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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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八一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生)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二行所記載之「二十四分許」後補充「前後接續數次」、第四行所記載之「住處」後均刪除,更正為「嗣經警據報循線查獲」,證據補充「被告乙○○於審判中之自白」外,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而被告上開數次竊盜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均係侵害被害人甲○○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審酌被告甫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後,復因二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竟仍不思悔改,短期內復另行起意為竊盜犯行,顯見其無視法律規範之輕率態度,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竊取之物亦均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可考,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且已逾六十歲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六月尚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九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九日
書記官林美芳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