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3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3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305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零肆佰柒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係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而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8條約定:「立約人不依約履行本契約致涉訟時,合意以……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授信約定書在卷可稽,足見兩造就本件之涉訟業已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本件訴訟非屬專屬管轄之訴訟,兩造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不受影響。是本院依前揭法條規定,對本件自有管轄權。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93年1月20日、同年月30日,向原告借貸如附表所示2筆款項,合計借款新台幣(下同)6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如附表所示,並約定第1筆借款100,000元貸款利率按原告信貸指標利率加碼16%計算,第2筆借款500,000元貸款利率按原告信貸指標利率加碼8.4%計算,嗣後均隨原告信貸指標利率調整而機動調整,並均以每月為
1期,按月攤還本息,如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且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加計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第1筆借款本息至94年3月19日、第2筆借款本息至94年2月28日,屢經催討,被告仍不清償,尚欠原告本金510,47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放款帳卡、利率表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510,47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法即無不合,應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邱泰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表:
┌─┬─────┬─────┬─────┬─────┬─────┬─────────────┐│編│未償金額│貸款金額│借款日及到│利息起迄日│利率│違約金││號│(新臺幣)│(新臺幣)│期日(民國)│(民國)│││├─┼─────┼─────┼─────┼─────┼─────┼─────────────┤│1│67,161元│100,000元│93.01.20至│94.03.20起│週年利率│自94.04.21起至清償日止,逾│││││96.01.20│至清償日止│17.62%│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2│443,313元│500,000元│93.01.30至│94.03.01起│週年利率│自94.04.02起至清償日止,逾│││││100.01.30│至清償日止│10.02%│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