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0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20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95年度毒偵字第266號)經認罪協商後,於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上午9時50分,在本院刑事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盧鳳田書記官楊國色通譯李文隆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扣案之糖粉壹包(重柒點捌公克)、針筒貳支、塑膠管貳條及玻璃球吸食器貳個均沒收;並應向國庫支付新台幣柒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96年6月15日起至97年3月15日止,分10期支付,於每月15日給付1期新台幣柒仟元,至支付完畢止。並應於民國97年12月31日前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5年7月13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於95年7月14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悟,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12月13日晚間8時許,在嘉義縣朴子市○○里○○鄰○○街○○巷○○號住宅內,藉由將海洛因摻入水混合後,再以針筒注射入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5年12月15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嘉義縣朴子市○○里市○路○○號屋內為警查獲,並扣得施用毒品之糖粉7.8公克、針筒2支、塑膠管2條、玻璃球吸食器2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宣示判決筆錄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五、本案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楊國色法官盧鳳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