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七一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日生)號乙○○
生)號(另案在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一二四號),因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竊盜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竊盜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補充「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嘉簡字第一一五三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執行完畢。」,證據應增列「被告甲○○、乙○○於審判中之自白」外,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渠等就上開犯行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渠等所為二次竊盜行為之時間、地點及被害人均不同,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嘉簡字第一一五三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暨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九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九日
書記官林美芳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