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0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10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95年度毒偵緝字第137號)經認罪協商後,於中華民國年月日,在本院刑事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盧鳳田書記官楊國色通譯李文隆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驗餘含塑膠袋及標籤重壹點捌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上開毒品外包裝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驗餘含塑膠袋及標籤重壹點捌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上開毒品外包裝沒收之。緩刑肆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台幣拾伍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96年6月15日起至97年8月15日止,分15期支付,於每月15日給付1期新台幣壹萬元,至支付完畢止。並應於民國97年12月31日前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94年5月16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5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連續於94年5月中旬起至94年8月11日中午某時止,在嘉義縣太保市朋友家等地,以香菸摻粉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2次,並連續於94年7月中旬起至94年8月10日晚間某時,在其位於嘉義縣太保市○○里○鄰○○路○段○○巷○號之戶籍地,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約
5、6次。嗣於94年8月11日21時5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嘉義縣太保市○○路○段○○○巷○○弄○○號7樓之3搜索時,在甲○○之口袋內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約1.78公克),並採集其尿液送化驗後,其結果呈現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宣示判決筆錄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五、本案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楊國色法官盧鳳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