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26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6671號),嗣本院訊問被告後,因被告就其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陸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38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2月26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雖有再次施用毒品之行為,然因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刪除撤銷停止戒治之規定,依法不得再對其執行戒治處分,原保護管束處分並於92年8月27日期滿,乃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4年5月25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甲○○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7月20日某時起至同月26日下午5時許止,在其位於高雄縣○○鄉○○路○○巷○號住處,以少許海洛因摻水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為警於94年7月26日下午6時50分許,在高雄縣○○鎮○○○路文化中心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驗後淨重0.06公克,空包裝重0.17公克)。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其於上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而扣案白粉1包經送鑑定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10月13日調科壹字第220021153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憑;又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呈有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8月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足見其所稱於前揭時、地連續施用海洛因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另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38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2年2月26日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其於保護管束期間雖另有施用毒品行為,惟因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已刪除撤銷停止戒治之規定,被告依法不得再執行戒治,而原保護管束處分並於92年8月27日期滿,乃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4年5月25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
1份在卷足參,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刑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為連續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戒治及不起訴處分,竟仍未戒除惡習,意志力顯然不足,且嚴重傷害其個人健康,惟念及其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06公克,空包裝重0.17公克),係查獲之毒品,而其包裝袋因包覆海洛因粉末,客觀上顯留有毒品之殘渣且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84條之1、第29
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謝雨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書記官許麗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