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46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世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9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受理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1947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世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參點零捌壹肆公克)暨其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王世安於偵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前應補充「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第16行至最末行「當場於其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3.31公克)、吸食器1組等物,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應補充更正為「王世安自行從左側上衣口袋內取出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3.0819公克,驗餘淨重3.0814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警扣案,復於同日19時4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內接受員警調查訊問時,自行供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同意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尚無檢驗結果,即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有為前開施用毒品之犯行前,自首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接受裁判,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並補充「證人 張清和 於警詢之證述、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採尿同意書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2張」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40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1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7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3年度簡字第3781號判決判處有期5月確定,上開㈡㈢2案之罪刑,嗣經本院103年聲字第4547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3年1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127號判決判處有期6月確定,於104年9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671號判決判處有期6月確定,於104年9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為警盤查時,自行從左側上衣口袋內取出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警扣案,且依警員指示採集尿液,尚無檢驗結果前,即自行供述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查筆錄即明,則被告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並經觀察、勒戒之戒毒療程,竟仍無法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徵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審酌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及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分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並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後乃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案被告犯罪時間雖係在上開刑法條文修正前,然並無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前揭相關規定論處;又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於105年6月22日修正為「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係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乃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所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合先敘明。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3.0819公克,驗餘淨重3.0814公克),屬第二級毒品,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院105年4月1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且係供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剩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而甲基安非他命為細微結晶或粉末,部分必已沾附於外包裝袋上,若欲完全析離,雖非不可能,但此舉對毒品危害防制政策之施行,並無特殊助益,且徒費執行之成本,是上開毒品外包裝袋及殘渣袋均應視同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為供其施用本案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亦據其供承在卷,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莊惠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906號被告王世安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5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世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835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因緩起訴期間內再犯竊盜案件,而由本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40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0年12月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3年7月1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127號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67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6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5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4年9月1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2月29日12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堤外便道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3月2日17時1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盤查,當場於其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
3.31公克)、吸食器1組等物,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世安於警詢、偵查中之│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供述││├──┼─────────────┼──────────────┤│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為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105年3月9日(檢體編號:│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C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之事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姓名:王世安;││││編號代碼:C0000000)各1紙││├──┼─────────────┼──────────────┤│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判刑確定之事實。│││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得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供施用毒品所用,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
檢察官莊勝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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