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6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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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4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4647號上訴人即被告 薛鳳妹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91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40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薛鳳妹緩刑貳年。
事實
一、薛鳳妹(所涉竊盜罪嫌,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係李國威之母。李國威原係台灣 雷泰 工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1樓,下稱雷泰公司)之負責人,而於民國108年1月8日死亡,其名下之所有財產(含雷泰公司之股份)由其子 李昊唐 、其女 李之孜 等繼承人共同繼承。薛鳳妹於李國威死亡後,為整理李國威遺物,乃於108年1月9日晚上10時41分許,前往雷泰公司當時位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辦公室,並請 林御慈 (所涉竊盜及偽造文書罪嫌,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將雷泰公司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駕駛回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1樓雷泰公司設址處停放,而保管持有上開自用小客車,詎明知上開自用小客車為雷泰公司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徵得雷泰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於108年(起訴書誤為109年)1月10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1樓,冒用雷泰公司之名義,與不知情之 李家 皝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以新台幣(下同)40萬元之對價,出售上開車輛予 李家皝 ,而侵占該自用小客車,並在合約書甲方(賣方)欄位偽造雷泰公司之署押,用以表示係雷泰公司同意或授權其出售上開車輛之意思,而偽造該「汽車買賣合約書」之私文書,再交付與李家皝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雷泰公司及李家皝。
二、案經雷泰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以下所引用以證明被告犯行之證據,其中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檢察官、被告薛鳳妹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薛鳳妹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請林御慈將雷泰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先駕駛回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1樓雷泰公司設址處停放,其後並未徵得雷泰公司之同意,以雷泰公司名義將本案車輛以40萬元之對價出售給李家皝,及「汽車買賣合約書」上甲方(賣方)欄位偽造雷泰公司之署押為其所簽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及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我在雷泰公司有股份,李國威開公司都是我拿錢出來的。李國威過世前1日晚上,有打電話告知我,說他與前妻鬧翻,如有三長兩短,請我將本案車輛賣掉處理他的後事,並將家中的祖先牌位移到台中大度山。所以李國威過世後,才會請林御慈將車子開回,並將車子賣掉。賣車的錢我拿去買李家的祖先牌位及靈骨塔,剛好40萬元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8年1月9日晚上請案外人林御慈將雷泰公司所有、停放在該處之本案車輛,駕駛回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1樓雷泰公司設址處停放,其後於108年1月10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1樓,以雷泰公司之名義,將本案車輛以40萬元之代價出售給李家皝,雙方並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由被告在合約書甲方(賣方)欄位簽寫雷泰公司之署押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見偵字卷第8頁)、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訴字卷第59、63頁),核與證人林御慈於警詢、偵查中(見偵字卷第6、106頁)、證人李家皝於偵查中(見偵字卷第119頁)所證相符,並有雷泰公司106年8月24日、108年3月19日變更登記表(見偵字卷第88至9
0、91至93頁)、李國威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表(見原審訴字卷第93頁)、108年1月9日晚上10時41分許於新北市○○區○○街000號前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見他字卷第16、17頁)、本案車輛行照影本(見他字卷第28頁)、汽車買賣合約書(見他字卷第10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被告於108年1月10日以雷泰公司之名義,與李家皝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將本案車輛以40萬元之代價出售給李家皝,雷泰公司係於108年1月10日之後始知情一節,業經雷泰公司負責人李昊唐(李國威之子)於偵查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14頁背面),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坦承出售本案車輛之前並未取得雷泰公司之授權或同意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63頁),是被告出售本案車輛顯然未經車輛所有人雷泰公司之授權或同意。
三、又被告雖辯稱其在雷泰公司有股份,有出雷泰公司資金,是因車輛所有人雷泰公司原負責人李國威生前請其賣掉本案車輛,以處理李國威的後事,不構成偽造私文書,也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然查:
㈠依106年8月24日雷泰公司變更登記資料表記載,該公司資本
總額為1千萬元,僅有董事一名即李國威,其出資額即為1千萬元,並無其他股東等情,有雷泰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88至90頁),難認被告為雷泰公司之股東。又被告雖提出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用以證明曾經出資雷泰公司(見原審審訴字卷第79至84頁),然觀諸相關資料明細,僅見於92年、93年間有提領多筆現金轉帳之紀錄,但無匯款之對象、原因記載,自難執以證明被告有提供款項給李國威或有出資於雷泰公司而為該公司之股東。況李國威死亡後,尚有子、女為其繼承人而繼承雷泰股份,自得依公司法相關規定處理雷泰公司之事宜,被告自無任何可以擅自處理本案車輛之權利。
㈡至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問:事後為何將本案車輛賣掉並過
戶?)因為我沒錢,請李國威的朋友幫忙賣掉等語(見偵字卷第106頁),已明確供陳係本身經濟因素,而出售本案車輛。至被告雖於審理中,改稱是李國威要求其出售云云,然李國威係於108年1月8日遭人發現 陳屍 汽車旅館,有李國威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表、自由時報新聞在卷可參(見原審訴字卷第93頁、偵24047號卷第65頁至66頁),被告旋於108年1月10日未經通知雷泰公司即將車出售,並將款項取走,若非有意將該車侵占入己,難認有如此急迫情形,需立時處理平日由李國威使用之車輛。況被告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所辯稱李國威曾讓其出售車輛之事證,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又被告明知車輛平日由李國威使用,出售車輛款項係屬雷泰
公司所有,即使係為李國威處理上揭車輛,亦需將款項交還雷泰公司或李國威之繼承人。然被告雖提出其購買靈骨塔位之訂購申請單、郵政匯款申請書、祭拜卡等件以為證明(見原審審訴字卷第73至77頁),惟該牌位訂購申請單、祭拜卡上記載之亡者姓名,分別為「 李氏 歷代」、「李姓祖先」,已難認係為雷泰公司原負責人李國威個人支出之喪葬費用;且依上開訂購申請單(訂金2萬元)、郵政匯款申請書(匯款18萬元)記載,僅足證明被告有支出共20萬元之款項,與被告出售本案車輛之所得金額40萬元差距甚遠,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款項之流向資料以為證明,堪認出售車輛款項亦由被告取走。是本件被告未經車輛所有權人雷泰公司之授權或同意,於暫時為李國威子女管領之際,冒用所有權人雷泰公司之名義與李家皝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並將車輛交付李家皝,主觀上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應無可疑。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俱無足採,本件事證已明,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罪,以保護公共信用法益為其立法目的。所稱之「署押」,固須由自然人簽署或畫押,始足表彰其獨特之形式,惟法人為法律行為時,性質上固須由代表人為之,然代表人乃法人之機關,二者屬一個權利主體關係,代表人代表法人所為之署押,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以表彰該自然人經賦予代表法人簽署文書效力之權限,等同法人自為署押。故偽造之客體,不論為自然人或法人,凡足以使人誤信其為真正,而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者,均為本罪保護之對象(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2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文書,係指在有體物上,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足以證明法律上之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或事實者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6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未徵得雷泰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而將保管持有之本案車輛以40萬元之對價出售他人,並在「汽車買賣合約書」甲方(賣方)欄位偽造雷泰公司之署押,用以表示係雷泰公司同意或授權其出售上開車輛之意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偽造雷泰公司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汽車買賣合約書」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該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二、被告變易原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冒用雷泰公司之名義與李家皝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將本案車輛出售與李家皝,而犯上開二罪,其行為間具有局部重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肆、上訴駁回部分(本案罪刑部分)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5條第1項、第55條、第219條,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擅將雷泰公司所有之本案車輛出售他人,損及雷泰公司之權益,欠缺法治觀念,犯罪之動機、目的均非可取,及無犯罪前科之素行,且已年逾70歲,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自承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沒收部分以:被告偽造之「汽車買賣合約書」私文書,已交付李家皝收執,非為被告所有之物,亦非屬違禁物,固不予以沒收,惟其上甲方(賣方)欄位偽造之雷泰公司署押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詞否認犯行,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無罪云云。惟查被告確涉有上揭犯行,業如前述,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本院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撤銷原判決之理由(沒收部分)原審認被告將本案車輛侵占入己,而以40萬元之對價出售給不知情之李家皝,40萬元為其違法行為所得變得之物,應宣告沒收,並追徵其價額,固非無見。惟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出售車輛之之款項40萬元,固屬被告違法行為所得變得之物,惟於本件辯論終結前已全數返還告訴人雷泰公司,有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59頁、第97頁)業如前述,爰依上揭規定,不另宣告沒收。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予以宣告沒收,容有未洽。被告上訴雖請求判決無罪,並無理由,惟此部分既有違誤,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陸、緩刑宣告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僅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惡性不深,且已年屆古稀,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返還出售車款40萬元,業如前述,堪認尚有悔過彌補之誠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柒、被告經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9頁),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吳勇毅法官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資旻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