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7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宏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2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因不滿丙○○於民國108年9月26日11時許,以FACEBOOK(下稱「臉書」)直播其在高雄市議會開會旁聽時之言談內容,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某時,在甲○○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2樓B3室之住處,以名稱「甲○○」登入臉書社群網站後,在丙○○所申請名稱「 仁武 阿鴻 」臉書帳號之留言頁面此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留言「甘你娘欸你很很嗆吖早晚你怎麼被吃土豆的都不知道很多要反你了還直播」等文字,足以貶損丙○○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並藉此表示加害丙○○生命、身體之意,使獲悉上開留言之丙○○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院一卷第33頁),且被告、檢察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恐嚇之犯行,針對公然侮辱部分辯稱:我不是要罵他,只是正常發言的1句話云云(院二卷第26頁);針對恐嚇部分辯稱:我沒有要恐嚇丙○○的意思,吃土豆就是吃土豆之意思...我不知道那句話會造成他心裡的恐懼...我不是說「我要請你吃土豆」,我是說「你不怕給人家吃土豆?」,這兩句話有差很多的意思,證人丙○○說「吃土豆」是指子彈,但那是新聞在報的,若是照證人丙○○講的,是不是國小老師連土豆都不能教了,若是阿嬤說「我要請你吃土豆」,這樣也是有犯罪嗎?云云(院一卷第33頁、院二卷第26頁、第61頁)。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名稱「甲○○」登入臉書社群
網站後,在證人即告訴人丙○○所申請名稱「仁武阿鴻」臉書帳號之留言頁面下,留言「甘你娘欸你很很嗆吖早晚你怎麼被吃土豆的都不知道很多要反你了還直播」等文字一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警卷第3至5頁、偵一卷第20頁),且有證人丙○○證述在卷(警卷第10至12頁、偵一卷第20頁、偵二卷第29至30頁),復有被告手機之翻拍照片、名稱「仁武阿鴻」臉書帳號之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警卷第7至8頁、第13頁、偵二卷第33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否認公然侮辱之犯行,惟查:
1.按公然侮辱罪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貶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或地位之評價。而「幹你娘」一詞,乃粗俗之言語,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有表示不屑、輕蔑、貶低對方之意,客觀上足使對方感到難堪與屈辱,自與本法所稱「侮辱」要件相符。
2.至於被告之留言內容雖非「幹你娘」,而係「甘你娘」,然綜觀「甘你娘」與「幹你娘」整個詞語之內容、結構,以及「甘」與「幹」二字,注音相同,僅聲調有一聲與四聲之差別,就一般客觀第三人之角度觀之,此二詞語所代表之含意並無二致,一般人聽聞「甘你娘」一詞,都會知道行為人係欲表達「幹你娘」之意。況且,被告自承:如果說我是直接罵「幹」,這樣我就沒有話講,但我是說「甘」,這樣差很多,我知道說「幹」是有罪的云云(院二卷第60至61頁),足見被告明確知道,若陳述「幹你娘」一詞,恐涉及刑責,自不得僅因被告巧取以與「幹你娘」音韻相似之「甘你娘」一詞,使被告可達到侮辱他人之目的,又使其得以免除公然侮辱之刑罰,此將有違事理之衡平,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非可採。
3.「幹你娘」、「甘你娘」等語,係屬侮辱他人之用語,業如前述,若旁人聽聞亦能體認陳述人係以該言語作人身之攻擊,足使證人丙○○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而貶損其名譽、尊嚴之評價,為侮辱證人丙○○之言詞無疑,而被告為成年人,且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佐以被告上開自承:如果說我是直接罵「幹」,這樣我就沒有話講...我知道說「幹」是有罪的云云(院二卷第60至61頁),再再彰顯被告對於「幹你娘」、「甘你娘」足以貶損他人之人格、名譽及尊嚴乙情,顯然知悉,竟猶執意為之,足認被告確有侮辱之故意甚明。
4.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公然侮辱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㈢被告雖以前詞否認恐嚇之犯行,惟查:
1.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行為人之言語、舉動,是否屬於惡害通知,須審酌其前後之全文、斯時所受之刺激,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另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
2.證人丙○○於警詢中證稱:被告留言內容中有提及「土豆」兩個字,依照我的社會經驗通念認知,該兩個字代表子彈的意思,對我的人身生命安全有危害等語(警卷第11頁);於審判中證稱:(問:你是什麼時候去報警的?)我看到直播影片下面留言,差不多半個小時就到鳳山分局去報警了。(問:你當時想報警的原因是什麼?)我會害怕,第一點我覺得他這樣罵我,我母親也沒有得罪到他,有誰的母親會想要被罵?再來他要請我吃土豆,當然我會害怕啊。(問:你認為「吃土豆」就是吃子彈的意思嗎?)對,說難聽一點,新聞媒體大家也都知道,「吃土豆」就是只要人家的命等語(院二卷第60頁)。以及被告於審判中自承:證人說「吃土豆」是指子彈,但那是新聞在報的,若是照證人講的,是不是國小老師連土豆都不能教了,若是阿嬤說「我要請你吃土豆」,這樣也是有犯罪嗎?云云(院二卷第61頁),可知被告對於新聞媒體常以「土豆」意指「子彈」一事,並不爭執。此外,被告自承:因為丙○○直播說的話都很嗆,還嗆一些議員,所以我才會看不過去,並且對他很不滿,才會去他直播影片下方留言區留言等語(警卷第4頁),可知被告係因不滿證人丙○○直播時之言論,對其不滿才留言,且在被告留言「吃土豆」之前,被告已有留言「甘你娘」辱罵證人丙○○,顯見被告對證人丙○○確實存有極度的不滿,於此情形下,被告留言所稱之「土豆」,自不可能是指真正的土豆,綜合被告留言之前後文意、留言之動機等節觀之,被告留言所稱之「土豆」,顯然是指警告意味濃厚之「子彈」至為明確。而被告係因對證人丙○○存有極度的不滿才留言,其留言時之情狀,顯然與國小老師與學生、阿嬤與孫子間談論土豆之情狀,迥然不同,是被告上開辯稱:若是照證人丙○○講的,是不是國小老師連土豆都不能教了,若是阿嬤說「我要請你吃土豆」,這樣也是有犯罪嗎?云云,顯屬無稽,無足憑信。又被告明知「土豆」係指「子彈」之意,卻仍在證人丙○○之臉書留下「你很很嗆吖早晚你怎麼被吃土豆的都不知道很多要反你了還直播」之文字,其主觀上確有恐嚇之犯意無誤。
3.另一般人立於證人丙○○之地位,確實足以使人心生畏怖,是證人丙○○指稱:他要請我吃土豆,當然我會害怕啊等語,洵屬有據,被告空言泛稱:我不知道那句話會造成他心裡的恐懼云云,顯非可採。至於到底是被告本人要請證人丙○○吃土豆,還是別人要請證人丙○○吃土豆,對於證人丙○○而言,都是要被請吃子彈,對其心中產生之恐懼並無二致,是被告辯稱:我不是說「我要請你吃土豆」,我是說「你不怕給人家吃土豆?」云云,仍無解於恐嚇犯行之成立。
4.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恐嚇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05條、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規定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法內容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05條、同法第309條第1項。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公然侮辱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473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5年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經刑之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本案之罪予以加重其刑,尚符罪刑相當原則,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乃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侮辱、恐嚇證人丙○○,所為均值非
議,且未能坦承犯錯,尚難認其已理解行為之違法性,而有悔改之心,並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目前為化學工廠外包商、每月收入約3萬元、尚須扶養1名幼兒之生活狀況(院二卷第64頁)、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書記官陸艷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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