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85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費鈺鈞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偵字第8983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偵字第18499號),經本院受理後(109年度審易字第129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費鈺鈞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應更正記載為:「於民國109年2月14日前某日(起訴書誤載為109年2月17日前某日),在三重交流道附近某處」、「佯稱為 張王良枝 之女,撥打電話以需要貨款(起訴書誤載為貸款)為由向張王良枝借款」;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應補充及更正記載為:「於109年2月13日10時許,去電向 黃勝男 佯稱為其外甥女,以與朋友合夥進行股票買賣需要資金周轉應急為由,向其借款,並於隔日(14日)10時許電請黃勝男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致黃勝男陷於錯誤」;證據應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對於他人
犯罪資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亦即幫助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克當之;又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係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另所稱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犯罪事實之內容或一部,而僅係助成他人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查本案被告係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以供作為詐騙告訴人張王良枝、黃勝男財物之用,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以
1次交付前開帳戶資料之單一幫助行為,助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對告訴人等為詐欺取財犯行,侵害數財產法益及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黃勝男(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00
000號移送併辦部分)之犯行,然此部分事實與起訴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檢察官業就此部分犯行移請併案審理,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㈡爰審酌被告雖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
料予他人,將間接助長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竟仍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業已坦認全部犯罪事實,復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足見其非無悔意,惡性尚非重大,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獲得其等諒解、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從事外送服務業,月薪約2萬5千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所為僅為幫助詐欺犯行,且卷內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曾自詐欺集團成員獲得任何詐欺犯罪所得,故本案尚無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周禹境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巧菱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孟君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