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2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261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政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7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政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政宏明知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4年04月05日19時35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台南市安定區蘇林里蘇厝3-6前時,因自行摔車而發生交通事故,嗣後經警於醫院對其實施酒測,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31毫克(MG/L)。
二、訊據被告周政宏對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一情坦承不諱,且經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高達每公升0.31毫克,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此外,復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在卷可資佐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周政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約每公升0.31毫克之情況下,騎乘重型機車在市區道路行駛,顯置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等法益於不顧,殊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本次係初犯、其亦因自摔而受有傷害暨其其於警詢時所陳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堯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方柔尹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