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1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易字第1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1115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己○○共同選任辯護人許盟志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人竊佔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1號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己○○部分撤銷。
己○○免訴。
其餘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己○○明知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重測前為鹿港鎮○市○○段907之1801地號)之所有權人為彰化縣政府,係屬國有土地,竟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被告戊○○自民國84年間某日起;被告己○○則自87年間某日起,分別在上開國有土地上搭建鐵皮屋(房屋門牌為彰化縣鹿港鎮東石里鹽埕巷3之30號、同巷3之10號),作為住家或放置帆布材料之用,被告2人即以此方式,竊佔該筆國有土地面積各達495.08及445.33平方公尺(詳如附圖所示A、B所示之位置及面積),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
二、訊據被告己○○、戊○○固均坦承確有占用坐落彰化縣○○鎮○○段段第295號土地中如附圖所示A(被告己○○)、B(被告戊○○)之位置,並在其上搭建鐵皮屋使用等事實不諱,然均堅決否認涉有竊佔之犯行,均辯稱:伊等係分別向 紀惠 如(戊○○部分)、 郭黃玉 (己○○部分)受讓上開土地之承租耕作權,才在其上搭建鐵皮屋使用. 紀惠如 、郭黃玉均表示係 黃開 合法讓與其等上開土地之承租耕作權,是伊等一直深信係基於合法有償之讓渡合約,伊等應有權使用上開土地,並非竊佔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又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302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第3118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行為人非但須基於故意,且須有不法之特定意圖(即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而於無正當之權源下,佔用他人之不動產者,方成立竊佔罪。倘行為人主觀上並無不法利益之意圖時,縱佔有他人之不動產,亦僅能依民事訴訟途徑令佔用人返還所竊佔之土地及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尚難論以刑法之竊佔罪。經查:
㈠黃開於75年1月1日起至80年12月31日止,曾向彰化縣政府承
租彰化縣鹿港鎮○市○段628、629、630、631、632地號等5筆土地,此有彰化縣公有耕地租賃契約書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8、39頁),而上開耕地租賃契約書雖記載黃開係承租菜市頭段628地號等5筆土地,然實際上黃開所佔有之土地,卻係暫編為菜市頭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等地號,業經彰化縣政府囑託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於78年間實地測量後,暫編上開假地號在案,此有彰化縣縣有土地清查紀錄表及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95年11月8日陸地二字第0950006838號函附卷可參(見偵字第444號卷第188至198頁,本院卷第72頁),合先敘明。
㈡而郭黃玉係於76年2月1日與黃開訂立契約,受讓黃開上開公
有土地之耕作承租權;被告己○○再於77年3月9日與郭黃玉訂立契約,以新台幣(下同)34萬8000元受讓郭黃玉上開公有土地之耕作承租權等情,業據被告己○○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並經證人郭黃玉、及為被告己○○及郭黃玉簽訂契約之代書乙○○於原審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73、74、88頁),且有公有土地承租耕作權讓渡合約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4至37、40至44頁)。又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於78年8月12日,前往上開土地實施測量時,上開菜市○段○○○○○○○○○號,即由被告己○○佔有使用,亦有彰化縣縣有土地清查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字第444號卷第189頁),足見被告己○○應自77年3月9日受讓後,或最遲於78年8月12日即已佔有、使用上開土地。惟按最重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10年未滿之罪,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95年7月1日實施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實行後,有關該條款之追訴權時效即修改為20年,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己○○,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有關追訴權之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法律;次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追訴權之時效為10年。而本件被告己○○既於77年3月9日或最遲於78年8月12日,即已佔有、使用上開土地,雖其於87年間始在上開土地上興建鐵皮屋,然依上開判例說明,其於87年間興建鐵皮屋之行為,僅係佔有狀態之繼續,其佔有上開土地之起算日期應自77年3月9日或最遲自78年8月12日起算,而檢察官係於93年4月15日始受理丁○○之申告,始開始偵辦此案,距離被告己○○佔有上開土地之時間,已逾16年或最少14年,揆諸上開說明,已超過10年之追訴時效,依法應為免訴之諭知。
㈢至紀惠如則係於76年2月1日與黃開訂立契約,受讓黃開上開
公有土地之耕作承租權;被告戊○○再於83年8月26日與紀惠如訂立契約,以115萬元受讓紀惠如上開公有土地之耕作承租權等情,業據被告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並經證人紀惠如於原審、證人即為紀惠如及被告戊○○書立契約書之代書丙○○於本院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70、71頁,本院卷第61、62頁),且有讓渡書及公有土地承租耕作權讓渡合約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9至37頁),是被告戊○○主觀上應係本於上開讓渡書之契約關係,而佔用、使用上開土地。雖被告戊○○於83年8月26日與紀惠如簽訂契約時,黃開與彰化縣政府之租賃契約已於80年12月31日屆滿,然據證人丙○○於本院證稱:「(問:妳寫這張讓渡書時,雙方有無拿何資料給妳看?)是拿黃開轉讓給紀惠如的合約書給我看」、「(問:妳有無要求紀惠如拿出黃開向彰化縣政府承租的公有土地承租耕作權讓渡合約書?)我沒有要求紀惠如拿出黃開向彰化縣承租的公有土地承租耕作權讓渡合約書」、「(問:妳在幫 紀慧如 跟戊○○辦理承租時,紀惠如跟黃開的租賃期約是否屆滿)有看過,但是上面沒有寫租賃期間」、「(問:當時妳也沒有問紀惠如跟黃開的承租期限屆滿了沒有?)沒有。我當初就認為她們雙方同意就好了,我就幫他們寫」、「(問:妳的職業為何?)代書」、「(問:妳既然知道是公有土地,為何沒有依妳專業,問雙方讓渡之土地是有合約承租使用?)我想他們雙方合意就好了,所以我也沒有深入再問他們」等語,以具有專業知識的代書,均未注意被告戊○○簽訂契約時黃開與彰化縣政府之租賃契約是否已屆滿,又如何苛求被告戊○○,況被告戊○○若確知紀惠如並無讓渡之權利,又何庸找尋代書代辦契約,及花費115萬元之高價,向紀惠如受讓上開公有土地之承租耕作權,足徵被告戊○○辯稱其並無竊佔之故意,應堪採信。
四、原審疏未審究上情,而為被告己○○無罪之諭知,即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意旨以:被告己○○既知黃開之租賃期限僅至80年12月31日,其後即無合法之佔有權源,故被告己○○後續佔有、使用上開土地,主觀上自有竊佔之意圖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亦即未審酌被告己○○後續之佔有,僅係狀態之繼續),但原判決就被告己○○之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另諭知被告己○○免訴之判決。原審就被告戊○○部分,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有竊佔之不法意圖,而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以:被告戊○○與紀惠如簽訂契約書,黃開與彰化縣政府之租賃期限已屆滿2年餘,則其仍與無權利之紀惠如簽訂契約,當然無合法之佔有權源,其後續佔有、使用上開土地主觀上自有竊佔之意圖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第302第2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李平勳法官蔡名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