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8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易字第184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96年度易字第184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
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96年度易字第1841號判決已於民國97年1月9日經囑託臺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長官送達於上訴人即被告甲○○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佐,是上訴期間應自上訴人收受判決正本之翌日即97年1月10日起算10日內為之。又上訴人係向臺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不另加計在途期間,其上訴期間原應至97年1月19日終止,因97年1月19日、20日為星期
六、日之休息日,依民法第122條規定,上訴人至遲應於97年1月21日提起上訴,惟上訴人遲至97年1月22日始向臺灣彰化監獄彰化監獄長官具狀提起上訴,有上訴人刑事上訴狀上之臺灣彰化監獄彰化監獄受刑人書狀收受日期章可稽,顯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書記官張子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