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3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1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即移送機關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7年1月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ZDR0000000號、64─ZDR00743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8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受處分人不服交通裁決聲明異議時,關於聲明異議案件之管轄事項,應由受處分人之行為地或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參閱司法院第二廳74年7月17日(74)廳刑一字第550號函),如繫屬之法院無管轄權,自應諭知管轄錯誤,並移送有管轄權之法院審理。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甲○○之住所地自民國95年8月14日起即設籍臺中市○區○○里○○○路○○○巷○○號4樓之2,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1紙附卷可稽,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另本件行為地在國道一號新市○○○路段,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是本件異議人之住居所地或行為地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並無管轄權,自應由本院諭知管轄錯誤,並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2月13日
書記官蕭秀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