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司促字第205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7年度司促字第2052號債權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甲○○債務人乙○○債務人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台幣壹拾貳萬零肆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三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乙○○前就讀中州技術學院時,邀債務人丙○○為其連帶保證人,與債權人訂借貸款額度借據新台幣(下同)貳拾玖萬元整,動用期限自民國(下同)91年9月17日起至債務人完成本教育階段學業之日止,債務人應向本行提出撥款通知書於期限內動用額度,本行憑此撥款通知書撥款。計撥款5筆,合計金額為120,492元整,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60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倘借款人對所負之債務,不依期還本付息經本行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行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0.5%固定計算。逾期放款逾期六個月即轉入催收款項,本案應轉列催收款項之日期為96年1月1日,當時本行基本放款利率為6.825%另加計年率0.5%固定計算後之利率為7.325%。惟債務人乙○○自95年8月1日起,並未依約履行繳納,迄今尚欠本金120,492元整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雖經債權人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另債務人丙○○既為連帶保證人,對其所擔保之債務自應擔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依借據約定違約金之計算: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三)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即喪失分期攤還權利,視同到期應全部清償。狀請鈞院鑒核,迅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吳鴻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書記官王宣雄書記官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