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山坡地保育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38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1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在公有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臺北縣○○鄉○○○段大窠坑小段565之1、568之1地號土地上之墾殖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臺北縣○○鄉○○○段○○○號土地」應更正為「臺北縣○○鄉○○段新寮小段44地號土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所定不得在公有山坡地內擅自墾殖、占用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34條第
1之罪。又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條文固重在保護山坡地,防止濫墾、濫建,但亦含有刑法竊佔罪之本質,惟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為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僅須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論處。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所生之危害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末查,被告未經同意擅自在臺北縣○○鄉○○○段大窠坑小段565之1、568之1地號土地上所種植之金針,係屬其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罪之墾殖物,雖未扣案,但不能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同條例第34條第5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第34條第1項、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前條第一款至第九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違反第10條規定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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