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再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聲再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再字第3號聲請人即被告 邱子揚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102年度易字第233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29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聲請再審之法定程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次按再審程序對於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訴訟程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聲請人除得依法另行具狀聲請再審外,關於本件程序之欠缺要屬無從補正,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81年度台抗字第17號、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僅提出再審聲請狀,而未依法附具原判決即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33號判決之繕本,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規定不符,揆諸前揭規定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謝佩玲
法官辜漢忠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冠辰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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