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583號聲請人即原告 陳秋霖 相對人即被告 郭來興
郭炳輝 張景朗 駱不 (即 郭淵源 之繼承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 郭清河 遺產管理人
)上一人 黃莉莉 住同上法定代理人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本院所為民事第一審裁判聲請更正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如係法院基於證據資料所為之判斷,即非顯然錯誤,不屬於裁定更正之範疇。是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349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83號民事判決已業經判決確定在案。但20欄至24欄判決主文中,遺漏「繼承人陳許 得珠 」。應該更正「被告駱不、郭清河(遺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陳許得珠 應就被繼承人郭淵源共有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及坐落同段173地號土地辦理繼承。」
(二)事實陳述:長男 郭文蔚 於民國28年5月22日 郭氏 得珠,婚姻入籍。郭氏得珠(即陳許得珠),時至今日依然健在。
被繼承人郭淵源死亡時,郭淵源有繼承權,其配偶郭氏得珠於郭淵源死亡時,取得繼承權。陳許得珠為本案判決分割後,擬分配人陳秋霖之信託登記的委託人,亦即分配土地代號「已」之所有權人陳秋霖,是本案原告,亦是陳許得珠信託登記之受託人,在此一併說明等語。
三、經查,本院審理時,原告所提之戶籍資料或繼承系統表,均無陳許得珠為郭氏得珠,亦為郭淵源繼承人之相關證據。且「陳許得珠」非本件分割共有物之原告,亦非被告,陳許得珠非本件當事人,本件判決主文自無記載陳許得珠之必要,原告聲請將陳許得珠列入主文,本屬無據。原告聲請本院於
主文欄記載非當事人之人一事,核與裁判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無涉。是原告聲請更正判決,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邱美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書記官潘宜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