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岡簡字第77號
原 告 趙鴻川
被 告 蔡洊昕 (原名: 蔡博仁 )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七月二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6年9、10月間,持訴外人澤富
興業有限公司所開立之支票2張(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支
票),並邀訴外人 簡瑟穆 在其上背書後,持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20萬元,依約被告應於106年10月24日及106年
10月25日各清償20萬元。然清償期屆至後,經原告提示系爭
支票,竟遭退票。嗣經向被告追討後,被告僅清償其中10萬
元,尚餘30萬元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票據法第
144條準用同法第96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目前經濟能力不佳,無力清償。而且錢不是伊所
借的,只有在系爭支票上背書,記得現尚餘20多萬元尚未清
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
借貸,民法第474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78條亦規定:借
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
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
及第126條定有明文。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
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
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
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亦據票據法第
144條、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執有訴外人 澤富興業 有限公司所簽發、經訴外
人簡瑟穆及被告背書之系爭支票,業經提示不獲付款而遭
退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等在卷
為證(見支付命令卷),而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故此部分
事實,自應認定為真實。因此,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
背書人,自應對於執票人即原告負給付票款之責。至被告
雖以前詞置辯;然依被告所述:其與原告間為朋友兼同學
關係,而簡瑟穆則與原告不相識,僅聊過天等語,則衡情
原告既不認識簡瑟穆,自難認其與簡瑟穆間有何借貸之合
意。再佐以原告提出之匯款單以觀(本院卷第26頁),被
告先後於107年1月17日及同年4月24日匯款60萬元、41
萬8,900元,與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被告總共陸續借
款130多萬元,經被告匯款清償上開金額後,剩30萬元未
償,被告匯款有尾數零頭部分,即是為使借款餘額為整數
等語(本院卷第24頁背面)相符。足見本件係因被告向原
告借款,被告始交付票據予原告,作為擔保,消費借貸關
係應存於兩造之間,且借款未償數額確為30萬元無訛。至
被告所借得款項之用途,乃屬其另為處分所得或與他人間
之債權債務關係,與本案無關,尚難混為一談。因此,被
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票據法第144條準用96條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被告
如提供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書記官高菁蓮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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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背書人│發票日期│票號│提示日期│
│││││(退票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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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澤富興業│蔡博仁│106年10月24日│AFP0000000│107月10月11日│
│有限公司│簡瑟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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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澤富興業│蔡博仁│106年10月25日│AFP0000000│107年10月11日│
│有限公司│簡瑟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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