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9年度岡小字第293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岡小字第293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 律師
被   告  蘇鴻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零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九年
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零壹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2月21日10時5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高雄市○○區○○路欲往
右起步,因起駛前,未注意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不慎碰
撞沿同路段西往東直行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吳志雄 駕駛、
屬訴外人 高婉芬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
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左後車身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後,被告往西倒車行駛離開系爭事故現場。原告已依保險
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8,070元(含
工資2,674元、零件10,560元、烤漆4,836元)。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8,0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次按被保
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十、
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駕駛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
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
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
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
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0款、第21條第
1項第4款、第62條第1項亦分別規定甚明。經查,本件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汽(機)車保
險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鉅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
、車損照片及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6至20頁)。復經
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系爭事
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酒精測試報告、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及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8至39頁),經
核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準此,被告既未遵守前揭規定,起駛前,未注意
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因而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就
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具有過失甚明。從而,原告依侵權
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固屬有據。
(二)惟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已有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
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
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本件原告雖請求系爭
車輛修復費用共計18,070元(含工資2,674元、零件10,5
60元、烤漆4,836元),並提出上開統一發票、鉅泰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供參。然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此部
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
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而系爭車輛係於106年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考(
本院卷第13頁),迄至系爭事故發生受有車損時即107年
2月21日已使用1年1月6日(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
條第2項規定,以106年1月15日計算),參以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
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之規定,應以使用1
年2月計算折舊期間。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
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
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則
系爭車輛材料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507元【計
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0,560÷
(5+1)≒1,76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10,560-1,760)×1/5×(1+2/12)≒2,053(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
折舊額)即10,560-2,053=8,507】。從而,系爭車輛
材料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8,507元,再加計不用折舊
之工資2,674元及烤漆4,836元後,共16,017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0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9年6月1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5月21日寄
存送達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4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書記官高菁蓮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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