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6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63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96年度執聲沒字第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LV」商標之手提包及皮夾各壹個,均沒收之。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69號被告 陳啟榮 涉嫌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惟扣案之仿冒「LV」商標之手提包及皮夾各1個,係屬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案,爰依法聲請將前開扣案之物宣告沒收。
三、經查:本件為警當場查扣之仿冒「LV」商標之手提包及皮夾各1個,經鑑定發現其材質、色澤、配件之結構造型文字標示等,性質偽劣,均與真品迥異,此有路易威登馬爾悌公司產品意見書1份附卷可稽(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警分偵字第0950000023號刑案偵查卷第26頁);係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所使用之工具,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警分偵字第0950000023號刑案偵查卷第3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69號卷第11、12頁),並有現場照片1張可資佐證(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警分偵字第0950000023號刑案偵查卷第14頁),堪認該等扣案物確均屬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而被告陳啟榮所涉違反商標法罪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969號為緩起訴處分,又經該署檢察官依職權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再議,維持原處分確定,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95年度上職議字第1310號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緩字第471號卷第3、4頁)。依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
書記官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