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74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8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陳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填寫委任書(其上有偽造甲○○簽名1枚、印文1枚)後,於民國94年5月間某日,交付給乙○○後,又於同年月19日上午11時許,在宜蘭縣○○鎮○○街○○○號蘭陽慈惠堂外,交付甲○○的戶口名簿、變造身分證(已換貼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照片)各1紙、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照片共6張、甲○○之印章1枚給乙○○。乙○○將上揭文件、物品於同日持以向臺北縣蘆洲市○○路○○○號8樓蘆洲市戶政事務所人員行使,申請辦理甲○○之戶籍遷入、戶籍謄本及換發新身分證,因承辦人員告知若要換發身分證需甲○○本人親自辦理,故當日乙○○僅完成甲○○之戶籍遷入,使不知情之戶政人員,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身分證製發管理之正確性及甲○○本人。又承前開犯意,於翌日17時15分左右,乙○○復持上揭文件、物品,至相同地點向戶政人員 羅金華 行使,並在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1紙上,蓋偽造「甲○○」印文1枚,及貼上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照片,申請辦理甲○○之戶籍謄本及換發新身分證,因承辦人員羅金華發覺有異,並請甲○○戶籍所在地的戶政事務所(羅東鎮戶政事務所)傳真最近一次甲○○申請補發身分證之資料,經比對辦認後查覺其相片明顯不符,乃於同日18時許報警處理而查獲,並扣得上開變造身分證1張、偽造印章1枚、剩餘照片3張。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並聲請簡易判決處書。
二、訊據被告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拿到甲○○身分證時沒有發覺是偽造云云。惟查,證人即蘆洲戶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羅金華於警詢中證稱:「當時乙○○表示他朋友(甲○○)因人在宜蘭無法親自到場更換本人身分證,所以委託他持委託書前來更換新的身分證,於是我就撥打委任書上甲○○所留電話0000000000與他本人連絡並確認,我告訴他身分證背面住址欄還有一格可供填寫,不必換領新的,但甲○○本人表示他就是要換領新的,所以我只好讓他換領,並在我接過乙○○所拿的甲○○身分證時,發現該張身分證背面及下方處有用火燒過的痕跡,所以立即請甲○○戶籍所在地的(羅東鎮戶政事務所)傳真甲○○原本申請書至本所,經比對發現甲○○最近一次在93年3月12日有至羅東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身分證,但申請書上的照片和本(20)日乙○○所持甲○○身分證(93年3月12日補發的)上的照片明顯有不符,故我懷疑該張身分證是經過變造的,於是我立即向警方報案,警方於94年5月20日下午18時許到場,並將乙○○帶回派出所。」等語明確(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字第8866號卷第16頁),被告乙○○為警查獲並扣得上述變造之「甲○○」國民身分證正本1張、「甲○○」印章1枚及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之用餘照片3張,有搜索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單清單各1紙附卷可稽。此外,並有扣案之委任書、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變造「甲○○」國民身分證正反影本、查扣物品照片、贓證物品清單各1紙、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影本2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公務電話紀錄單3紙附卷可稽,且被告所持以行使之「甲○○」國民身分證,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經其以特徵比對及儀器放大檢視之鑑定方法鑑定,認其「甲○○」身分證上相片四周有破壞、切割及膠水黏貼之痕跡,且膠膜上鋼印與照片不密合,判有變造之虞乙節,有該局94年7月5日刑鑑字第0940095187號鑑定書1紙於本院卷內可資佐證,足見扣案之上述國民身分證系經變造無誤。足徵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被告之犯罪事實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既遂及未遂罪。被告就前揭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2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連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既遂、未遂罪3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論及被告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行,惟此部分既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按,其因一時短於思慮,偶罹刑典,經此次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如附表編號1為扣案之變造「甲○○」國民身分證1紙,其上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照片1張、編號2之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其上之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照片1張、編號5之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用餘照片3張,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編號2之偽造「甲○○」印文1枚、編號3之偽造「甲○○」簽名1枚、印文1枚、及編號4「甲○○」印章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4條、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吳幸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惠玲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編號│文書名稱│備註│├──┼───────────┼───────────┤│1│偽造甲○○身分證上貼有│照片1張,應依刑法第38│││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照│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片1張││├──┼───────────┼───────────┤│2│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偽造「甲○○」印文1枚│││之含姓名、年籍不詳之男│,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子照片1張、及偽造「林│沒收;照片1張,應依刑│││ 俊源 」印文1枚│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3│委任書上偽造「甲○○」│偽造「甲○○」簽名1枚│││簽名1枚、印文1枚│、印文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4│「甲○○」印章1枚│印章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5│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用│照片3張,應依刑法第38│││餘照片3張│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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