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00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00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九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以及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罪。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竊取告訴人 李德勝 之物品,業侵害告訴人之財產安全,復以言語恫嚇告訴人,致其精神上陷於危險不安之狀態,業使告訴人之心理受到侵害,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欠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非不良,其因一時貪念失慮,致罹罪章,業深表悔悟,且現從事車床工,有正當工作,而告訴人亦於審理中陳稱願原諒被告等語,信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愓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吉裕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