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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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緝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緝字第17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偵緝字第1410號、第1411號、第1412號、89年度偵字第18729號、第19
36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連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簽帳單上「丁○○」之署押壹拾貳枚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簽帳單上「丁○○」之署押壹拾貳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有多項前科,曾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1945號判決有期徒刑五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確定,於民國89年2月25日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為下列之竊盜、詐欺取財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㈠其於89年5月6日上午,至其友人甲○○位於臺北市○○街
○○號9樓之2住處找甲○○。嗣乙○○見屋內有現金等財物,竟竊走甲○○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十七萬四千元、行動電話一支、支票一本,並將甲○○停放在臺北市○○街○○號前之GS─5748號自用小客車竊走。
㈡其再於89年6月3日下午,其友人 林資源 駕駛車號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欲至臺北縣三重市,行至臺北縣三重市○○○路、忠孝路口時,乙○○見林資源下車至路旁便利商店購物,竟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將前開自用小客車及車上之行動電話竊走。
㈢其繼於89年6月14日上午11時30分許,與其友人丙○○約在
臺北縣三重市○○○路○號10樓「蝴蝶谷賓館」337室見面,表示欲返還積欠丙○○之債務,詎其見丙○○在賓館內睡著,竟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竊取丙○○置於皮包內之現金五百元後逃逸。
㈣其又於89年7月6日下午5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另行起詐欺取財之犯意,向汽車業務員丁○○表示欲購買新車,二人並約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宏昌汽車公司」前見面,嗣其即向丁○○表示要去找友人拿錢,欲向丁○○借用IM─6228號自用小客車,使丁○○不疑有他,借予前開小客車(車內另置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VISA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詎乙○○竟一去不返。嗣乙○○並進而基於行使偽造簽帳單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持上開所竊得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佯為信用卡之持有人,並在簽帳單私文書上以複寫方式一次偽造「丁○○」之署押一式三枚,連續偽造四次,共偽造「丁○○」署押十二枚(一式三聯,其中一聯由客戶存查,另一聯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查,餘一聯則由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存查),並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聯合信用卡中心存查聯之簽帳單交予各該特約商店之店員予以行使,使各該特約商店之店員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商品(筆記簿、皮鞋、行動電話或衣服等物)交付予乙○○,足以生損害於丁○○、各特約商品及發卡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乙○○總計盜刷丁○○之信用卡,向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購買共三萬六千九百八十元之商品。
二、案經林資源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林資源、丙○○、丁○○在警詢、偵審中,證述或結證之情節相符。況被害人業已領回其等所失竊或被詐欺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與部分物品,除經彼等證述在卷外,並有卷附贓物領據二紙可稽。又被告確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持上開竊得之信用卡,偽造「丁○○」署押,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情,亦有信用卡簽帳單四紙在卷足憑(見89年度偵字第1936
6號偵查卷第7頁)。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次,即竊盜被害人甲○○、丙○○與告訴人林資源財物部分);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即詐欺被害人丁○○之自用小客車等財物部分)。再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後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時,則就事後之權利關係發生變動,亦即由持卡人對於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是持卡人與特約商店間之交易,乃係以信任關係為基礎的信用販賣契約,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意思與能力,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消費,係屬對特約商店店員施行詐術;而持信用卡交易後,店員交付予持卡人簽名之簽帳單係一式三聯,其中一聯由客戶存查,另一聯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查,餘一聯則由聯合信用卡中心存查(此由卷附之簽帳單即可明瞭),亦即客戶存查聯經由持卡人簽名後(同時複寫第二聯、第三聯),由商店店員交持卡人收執,係表明持卡人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約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該簽帳單簽名之用意,係對所簽之金額負責之意,該簽帳單性質應為私文書,核被告持被害人丁○○失竊之信用卡至特約商店消費,使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並於簽帳單上偽簽「丁○○」之署押提出於特約商店,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第
210條之偽造簽帳單之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再其於簽帳單上偽造「丁○○」之署押,係屬偽造簽帳單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簽帳單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簽帳單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多次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各均時間緊接,所犯又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皆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皆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間,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就上開二罪間,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所犯上開連續竊盜罪與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有多項前科,曾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1945號判決有期徒刑五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確定,於89年2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向上,竟竊盜、詐欺他人財物,甚至盜刷他人之信用卡,而所竊盜與詐欺之財物,價值非微,惡性非輕,並未與被害人或告訴人達成和解,業經其在本院陳述明確(見本院94年11月10日審判筆錄),且其素行不佳,有多項前科如前,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甚有悔意,態度尚佳,況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失竊或被詐欺之自用小客車共三部與部分物品,業經彼等領回等情,亦經彼等證述或結證在卷,另被告迭次陳稱其已改過向上,有正當之工作,其未婚妻將於明年七月產子,希望本院判處其有期徒刑八月,以利其能於明年七、八月間出獄與妻兒團圓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又被告犯罪後,刑法第41條已於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生效,依該條第1項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現已提高一百倍)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以新法有利於被告(因舊法第41條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已提高一百倍』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簽帳單上偽造之「丁○○」署押共十二枚(簽帳單一式三聯,其中一聯由客戶存查,另一聯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查,餘一聯則由聯合信用卡中心存查,偽簽一次同時複寫至第二聯及第三聯,偽簽四次共偽造署押十二枚),均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沒收之。
四、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等罪,均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94年11月10日審判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末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21
6條、第210條、第55條後段、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必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條至第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日期│特約商店│商品之金│││││額(新臺│││││幣)││││││├──┼──────────┼────────────────┼────┤│1│89年7月6日│臺北市○○○路48之1號│3900元│││││││││││├──┼──────────┼────────────────┼────┤│2│89年7月6日│臺北市○○街○○號│3780元││││││├──┼──────────┼────────────────┼────┤│3│89年7月6日│臺北市○○○路36之41號│7800元││││││││││││││││├──┼──────────┼────────────────┼────┤│4│89年7月6日│臺北市○○○路○○號B1之17│21500元│││││││││││││││││││││├──┴──────────┴────────────────┴────┤│總計盜刷369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