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易緝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緝字第20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寅○○選任辯護人王依齡律師
林振煌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8年度偵字第21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寅○○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原名 徐也忠 ,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改為現名,業經判決無罪確定)於台北市○○路○段○○巷○○號二樓開設神壇「靈能學院」,因而結識卯○○等信徒,而寅○○係其姨丈。嗣因寅○○在泰國投資經商,庚○○認有利可圖,即與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三年四月間某日起,至八十四年三月間某日止,連續多次,在其前開神壇內,出示報紙報導,向卯○○等信徒佯稱在泰國投資不動產穩賺大錢,使卯○○等人陷於錯誤,前後共計出資約新台幣五千四百萬元予庚○○,再由庚○○匯往泰國予寅○○,惟實際上庚○○、寅○○僅在泰國購買少數不毛之地,且係用不相關之第三人名義登記,並以前開土地向當地銀行抵押貸款(詳如附表)。因認寅○○所為,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參照)。經核公訴人認被告寅○○涉犯本件詐欺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卯○○指述,被害人癸○○、戊○○之證述,並有收據、匯款單、世界日報、協議書合作經營契約書(均為影本)附卷可稽等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姪子庚○○介紹告訴人等人來泰國買土地,伊介紹伊秘書(即 沙夢葛功 詩)給庚○○,告訴人等人來泰國買土地,都是他們自己在聯絡,告訴人等出的錢都是庚○○和秘書處理,買的土地並非不毛之地,也是經大家同意才買。因為在泰國外國人不能買土地,所以登記秘書名下,後來有轉登記到立國公司,伊並未涉入等語。經查:
(一)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先認識丙○○,丙○○跟我家人認識已經一、二十年,那些人是丙○○的朋友,丙○○介紹給我認識,之前是丙○○找我跟其中的人投保才認識。(問:你跟這些人是否曾在八十三年七、八月間到八十四年二月間曾經跟他們說要投資泰國土地賺錢這件事?)日期從八十二年底開始到八十四年,是丙○○介紹,丙○○從事珠寶業,他聽說我姨丈在泰國,要我介紹他們認識,他開始有珠寶買賣,在投資之前有做珠寶買賣,後來我回來之後,丙○○就找他朋友,因為他有聽說他朋友對泰國投資房地產有興趣,大家來談,我對泰國也不了解,不是我主動邀他們來談投資的」(見本院九十四年六月二日審判筆錄第二頁)。由此可知,本件告訴人等人投資泰國不動產,係由告訴人等與證人庚○○共同商議決定,並非由被告寅○○邀集投資。雖證人庚○○亦證稱:「(問:談投資泰國土地,既然你不了解,他們如何到泰國投資不動產?)就是經過寅○○,因為寅○○已經在那邊四、五年了,從八十二年算起之前已經在那邊四、五年,就是寅○○介紹的,而且他在投資之前,有在泰國那邊開工廠」等情。惟此乃告訴人等人於共同商議投資泰國不動產事宜後,始透過庚○○與被告寅○○聯繫,被告辯稱 非伊 主動找告訴人等人來泰國投資一節,當屬可採。
(二)又對於告訴人等人投資泰國不動產之資金進入方式,證人庚○○證稱:「係經過匯款方式,匯到我在臺灣的帳戶,我再匯到寅○○在泰國的帳戶,一部分用現金。(問:為什麼要這樣輾轉,這是誰決定?)大家的決定,因為認為寅○○是我姨丈,我剛開始在臺灣也沒有帳戶,剛開始是用我媽媽的帳戶,因為投資人很多,有簽約,有些人早繳,有些人晚繳,之前都已經有調查澄清過,還有包括匯率及匯款手續費的問題,現金的部分在原審已經有澄清,有些投資人有說確實有用現金,後來我有上壹個台北士林地院偵查庭,在偵查庭匯款及現金部分,偵查的卷都可以查」(見同上日審判筆錄第四頁)。核與證人沙夢葛功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買土地的錢是由徐也忠(即庚○○)匯款進去寅○○的銀行戶頭,伊再去銀行領出來等情亦屬相符(見本院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審判筆錄第五頁)。
(三)至於告訴人等所投資之款項及用途,證人庚○○證稱:(問:你及其他投資人,大約總共匯了多少給寅○○?)台幣約五千七百多萬,折合泰幣五千三百玖拾萬六千二百一十七點九二,這是當時匯款單資料。(問:你匯了五千多萬,你是否知道寅○○用於何處?)我知道,寅○○陳述狀說他用來做什麼,除了這個在己○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偵訊筆錄,他也清楚說明這些錢做什麼,買了多少土地,被泰國人騙多少,寅○○也說他要負責被騙的部分。(問:寅○○跟你們說了這些明細,也說他被泰國人騙,五千多萬有其他餘額?)以他的帳戶來看,是有花在土地買賣,但是有些錢花出去,沒有拿到權狀,沒有辦法過戶到公司名,另外一部分土地花在建設買下來的土地上。...我相信有些是真的,我認為有些跟告訴人卯○○有關係,因為他們認為這些事情是我做的,來騷擾我,後來我為了澄清這點,八十六年左右我陸續提供現金貳佰萬,及房地產來讓他們設定抵押權四千五百陸拾萬,還有一間價值壹仟多萬的房子,這些資料原審都有,在八十六年之後,事情變得非常嚴重(見九十四年六月二日審判筆錄第四、五頁)。證人又稱:(問:當初你們決定要投資土地前,你們有幾次到泰國勘查土地?)我記不清楚,卯○○不是原本的投資人,是卯○○的太太,一直到我拿土地設定四千五百陸拾萬才改成卯○○的名字。我們有去泰國好幾次,甚至我沒去的時候,他們也有自己去(見同上審判筆錄第六頁)。由此可知,告訴人等人對於所投資之資金究竟購買那些不動產,並非全然無悉。縱使在泰國勘查不動產時係由寅○○帶領,寅○○亦對於所勘查不動產之價值作過陳述及評估投資之收益等情,然證人庚○○亦證稱: 渠等 對於寅○○之評估都相信,我們大家也有去看,大家覺得可以才一起投資。後來因為景氣不好,因為急著要賣就沒有價值。至於當初土地的價值,當初卯○○他們都有過去,我們認為有這個價值。因為卯○○他說他有親戚在泰國,他有請人去調查,而且有請徵信社的人去調查,我們是以這個為依據。後來決定買一塊六萊的土地,還有四萊多跟兩萊多合併在一起的土地,觀光水果園的土地,還有五十一萊的土地...。六萊土地那塊當初有說要蓋好像類似辦公大樓,只是談而已沒有下去作。這塊土地花二千伍佰萬泰幣。當初寅○○有泰國人簽約的文件。我有看到,其他人也有看到。當初有翻譯成中文。(問:後來六萊這塊土地有無開發?)沒有開發。(問:兩萊併四萊那筆土地當初要做什麼?)要作成美食街。花多少錢我不清楚,因為所有的接洽不是我,但是有帳目,但是我不確定,當初只是聽他們講,我沒有去確定價錢是否真實。(問:觀光果園那筆土地價值多少錢?)兩千多萬。觀光果園部分癸○○他們有當場在場,他們在地主家裡面簽的。(問:後來有無作觀光果園?)沒有,土地沒有權狀,沒有辦法過戶,寅○○是說被騙,寅○○在泰國有告地主,獲得勝訴,寅○○說這部分他會負責,九十一年三月五日筆錄,寅○○有陳述。(問:五十一萊土地做何用?)當初說要種植柚木,後來也沒有種。(問:卯○○說買六萊土地地號包括十六、二十六、二十、三九、二九都有,但後來只有買二十地號土地,你是否有印象?)我有印象,當初六萊多是沒有錯誤,卯○○會認為只有二十地號是因為他的投資占大約一半,所以大家再談就把六萊土地分割一半給卯○○去過給他的泰國親戚,所以他後來以此說指有三萊多土地。(問:你剛說寅○○看地,將來可以做其他建設,價值可以提高,寅○○說這些時,有無提出泰國鑑價公司報告給你們看?)當初他沒有提出,因為大家處於信任,大家認為時機好,有這個可能。(問:是你覺得還是其他告訴人都這樣認為?)其實丙○○已經認識我家人很久,大家都有這個認同,而且當初景氣很好,他們也是這樣認為才願意投資,沒有其他資料他們願意投資,我當初二十幾歲沒什麼眼光,大家這樣講,我也跟著投資。(問:剛剛說的那幾筆土地,確實買到手登記到名下哪幾筆?)只有水果園沒有,其他都有登記在泰國人名下,與公司名下。(問:泰國人名下,是誰?)剛開始有聽過一個叫 阿最 (泰語發音),剛開始契約也有他的名字,後來是一位沙夢葛功詩,他是阿最的妹妹。(問:公司是誰的公司?)公司的名字叫立國,是臺灣的股東投資人有四個,泰國人有五個,股東有寅○○、我、丙○○、卯○○的太太鄭陳銀英。因為那時候有要開發美食街,所以就去申請這家公司。(問:當初去定土地買賣合約誰出面?)六萊、四萊併二萊、五十一萊這三筆我都沒有在場,只有觀光果園這筆,我有在場,丙○○還有癸○○還有沙夢、寅○○、還有一位戊○○有無在場我不確定,這是指觀光果園這筆,其他三筆投資人都沒有在場,就我知道那三筆是沙夢簽的,沙夢有給我資料。...當初他們拿給我的時候,一般我沒有單獨去,還有其他股東投資人,他們有影印,為何會有壹份正本在我這邊,我記不清楚,其他沒有去的人,我們回來會影印給他們,全部的投資人都有影印本。(問:當初為何不用你的名義,或是寅○○名義作登記?)當初寅○○跟我們說外國人不能購有沒有地上物的地,一定要用泰國人名義購買。後來有查證,確實是有這個規定,我是去臺灣辦事處及問朋友,請教當地人。(問:縱使外國人不能登記,你們立國公司可否土地登記?)可以登記,有登記一塊,應該是四萊多那塊,其他沒有登記原因,寅○○是說稅金的關係,因為大家有要做土地買賣,其他投資人都有認同(見同上審判筆錄第六頁以下)。綜合上開證人庚○○所述,關於資金及購買不動產部分,經核亦與證人沙夢葛功詩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審判筆錄)。則告訴人等人所投資之資金確有進入泰國不動產市場,應堪信為真實。且對於購買那些不動產,以及該不動產當時之價值及景氣收益預估等情,亦當係在告訴人等人所知悉及評估之範圍內。即使當初對於不動產評估之價值有誤,亦不能遽認是因被告詐欺行為所致。
(四)關於庚○○因前開投資泰國不動產而被訴詐欺犯嫌,業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二二四號判決無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一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憑。觀諸上揭確定判決內容,亦認為告訴人等決定投資泰國不動產,並非由該案被告庚○○「於神壇內,出示報紙報導,向卯○○等信徒佯稱在泰國投資不動產穩賺大錢,使卯○○等人陷於錯誤」而投資云云。且告訴人等所投資之金額,亦係透過庚○○後,再由庚○○轉交給在泰國之寅○○等情,亦核與上開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所述情節相符。至於投資金額匯到泰國後,係由沙夢葛功詩提領處理,雖然沙夢葛功詩證稱係由庚○○指示,而庚○○否認此節,表示其並不知其後金錢處理細節,然該投資款項究竟如何提領,並不礙本院前開事實之認定。況且,參以被告於本院所提出「庚○○」具名之聲明書、土地轉讓證明書、土地權狀影本、匯款單影本等件,聲明書記載「本人徐也忠曾經自中華民國八十三年起陸續匯款給寅○○先生,目的是為了委託他買泰國的土地。但是後來因為寅○○先生看不懂泰文,沒有辦法替本人買土地,所以本人便另外委託在當地懂泰文也懂中文的泰國人(沙夢葛功詩,女性)替本人買土地,本人並將因此購得的土地也信託登記在她的名下。當時買地的款項是簽約時本人親自要求寅○○先生把本人先前陸續的匯款提領出來後再由本人或本人指定的第三人親自交付買主的,寅○○先生並沒有介入。本人從台灣匯款給寅○○先生位於泰國帳戶的款項,所有的用途和使用過程是由本人決定的,本人了解所有款項的使用用途及過程」。證人庚○○對於此部分內容雖表示內容沒看過,簽名看來有點像云云。然經本院將上開文件併同庚○○於本案偵查卷內之簽名,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上開文件上「庚○○」之簽名筆跡相符,有該局九十四年十月五日刑鑑字第○九四○九六七四三號鑑定書在卷可憑。核與證人沙夢葛功詩於本院審理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足認被告所辯上情亦非子虛。
四、按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取財或得利為規範目的,而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主觀上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行為人於交易之初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個人財力資格、信用、資金能力,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查:投資海外之不動產事業,本具有相當之風險存在,此應於告訴人及被害人於決定參與投資之前,即已事先評估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況告訴人等人曾於八十三年、八十四年間親赴泰國實地勘查,業據卯○○於本院陳稱:「八十三年五、六月間我和子○○、丑○○、庚○○、丙○○、 黃福臨 等人到泰國北碧府看地,寅○○帶我去看土地,說這塊地是他買的,那塊地也是他買的,他在泰國買很多地,回國後就陸續交錢」等語明確(見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二二四號卷第三二頁)。由上可知,對於泰國當地政經情況,及在泰國所進行相關投資行為縱使係由寅○○實際負責,然所購是否為不毛之地、面積是否夠大、可否作為美食街、可否開發為觀光果園等情,理應為告訴人及其他投資人所相當瞭解,其等仍決定投資應係經其等瞭解、評估後所為,難謂係受詐欺所致。更何況本件投資行為既係由告訴人等人主動發起,並且款項係由庚○○與告訴人等接洽收款後,再由庚○○匯款給在泰國之寅○○,已如前述。寅○○既未出面經手投資金額之收集,如何施用詐術使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尚有存疑之處。且庚○○既經法院判決認定不成立詐欺罪,則間接收款購地之寅○○究竟以何種方式利用庚○○向告訴人等詐欺?亦值懷疑。至被告寅○○是否私自以六萊土地向泰國銀行辦理抵押借款三百萬元泰幣供其個人週轉之用一節,縱認涉嫌侵占、背信,然該部分事實之行為地在泰國,依刑法第七條之規定,亦不適用刑法處罰,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所舉事證,不足證明被告涉犯詐欺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事證足認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情事,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王瑜玲法官李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蕭汝芳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起訴書附表:
┌──┬─────────────┬─────┬───────────┐│編號│施用之詐術│被害人│詐得之金額│├──┼─────────────┼─────┼───────────┤││八十三年四月間,向丑○○、│丑○○│每人泰幣一百五十萬元││一│壬○○及子○○等人表示可合│壬○○││││夥投資泰國土地,使丑○○等│子○○││││人信以為真。│││├──┼─────────────┼─────┼───────────┤││八十三年九月間,向卯○○等│卯○○│卯○○:泰幣一六二五萬│││人表示,可投資泰國土地興建│乙○○│元││二│住宅、美食街等,獲利豐厚,│子○○│乙○○:泰幣五百萬元│││做卯○○等人信以為真。│丑○○│子○○:泰幣四百萬元││││丁○○│丑○○:泰幣四百萬元││││辛○○│丁○○:泰幣四一○萬元││││甲○○│辛○○:泰幣二三○萬元│││││甲○○:泰幣一五○萬元│├──┼─────────────┼─────┼───────────┤││八十四年十二月間,透過 李木 │戊○○│泰幣一百五十萬元││三│裡向戊○○佯稱,可以隱名合│││││夥之方式投資泰國之土地,使│││││戊○○信以為真。│││├──┼─────────────┼─────┼───────────┤││八十四年三月間,向癸○○、│癸○○│癸○○:新台幣五三七○│││丙○○及戊○○等人佯稱可投│戊○○│三○五元││四│資泰國土地經營光觀果園,使│丙○○│戊○○:新台幣一○五三│││癸○○等人信以為真。││四○○元│││││丙○○:新台幣四二二○│││││二八○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