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12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12號

聲請人聯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忞翰

相對人 森慧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編號001至002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編號001至002所示之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編號001至002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001至002所示之本票2紙,付款地均為花蓮縣,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均有記載,詎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本票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212號

編號

發票日

(民 國)

票 面 金 額(新 臺 幣)

到期日

(民 國)

利息起算日(民 國)

票 據 號 碼

備  考

001

112年11月24日

50,000元

113年3月2日

113年3月2日

THNo272478

002

113年2月1日

100,000元

113年3月2日

113年3月2日

THNo272264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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