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非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非字第104號

上訴人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牛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第二審合議庭確定判決(113年度審簡上字第23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983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

理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而逕行審判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簡易判決上訴至地方法院為第二審審理時,於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71條之規定,固得不待其陳述而逕行判決,但此項逕行判決,仍應以被告業經合法傳喚為其前提;若被告並未經合法傳喚,第二審法院竟不待其到庭陳述而逕行判決,其判決即屬當然違背法令。再按判決如有上述未經合法傳喚被告到庭陳述而逕行判決之違法情形,顯然剝奪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致其未能於審判期日提出有利之證據,喪失對於被訴事實及不利證據陳述意見及參與辯論之機會,其違法攸關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顯然於判決有影響。在通常上訴程序,當然得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在非常上訴程序,非常上訴審就個案具體審查,若認其因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不應判決而為判決,基於保障人民訴訟權與法院應依正當法律程序以公平審判之法旨,認其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者,該項確定判決,即屬判決違背法令。二、經查,被告 牛憶原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6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並經同法院第二審合議庭(下稱原審)以113年度審簡上字第239號案件進行審理。於此期間,被告另因竊盜案件於113年3月21日入監服刑(113年3月21日至同年4月12日在臺北分監,同年4月12日出臺北分監移臺北監獄服刑至同年10月17日),是原審於民國113年9月16日行準備程序係向台北監獄提訊被告,經法官當庭諭知改於113年10月8日11時40分行審理程序,並將被告解還臺北監獄;嗣於113年10月8日11時40分審理期日,原審法院提解被告到庭未果,遂再以傳票傳喚被告應於113年11月12日11時40分到庭行審理程序,該傳票確有於同年10月14日經臺北監獄長官送達被告收受,有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內可查。惟被告於113年10月17日即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267號裁定,送○○○○○○○○○○○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且迄同年11月18日始執行完畢出所等節,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1576號等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完整矯正簡表在卷可稽。則被告於前述113年11月12日11時40分行審理程序時,因身處○○○○○○○○○○○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致自由受拘束,其無法自行到庭即難謂無正當理由;原審復未於審判期日提解被告到庭,而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於審理期日不到庭,而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其審判程序,自有違誤,並有礙被告防禦權,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

㈠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而逕行審判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6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被告之陳述逕行判決,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為要件,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自明。此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

 ㈡查被告牛憶原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6月24日以113年度審簡字第6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同院第二審合議庭(下稱原審)以113年度審簡上字第239號審理,此期間被告另因竊盜案件自113年3月21日入監服刑,原審113年11月12日上午11時40分審理期日傳票,固於同年10月14日囑託被告所在之○○○○○○○○○○長官代為送達被告收受,惟被告於前開審理期日前,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於同年10月17日令入○○○○○○○○○○○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迄同年11月18日始執行完畢出所,有原審送達證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1576號等案件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完整矯正簡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

  原審未於審判期日提解被告到庭,則被告未到庭,乃係因另案執行觀察勒戒處分,自由受拘束所致,難謂無正當之理由。原審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其判決前之訴訟程序違背被告防禦權之保障規定,致有依法不應判決而判決之違誤,顯然於判決有影響,依前開說明,自屬判決違背法令,且不利於被告。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為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由原審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期臻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段景榕

法 官洪兆隆

法 官何俏美

法 官林婷立

法 官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胡家寧

中  華  民  國114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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