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1192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11922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債務人 廖清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查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09年5月20日向聲請人訂借勞
工紓困貸款,金額為新臺幣壹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三年,自109年5月20日起至112年5月20日止,於撥款後6個月內為寬限期按月繳息,自第7個月起分30期,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依放款借據第三條約定,借款利息按年率1.845%浮動計算,上開借款利率為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未達新臺幣500萬元之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目前為0.845%)加計加碼年率1%訂定。本借款利息自聲請人撥貸日起前一年由政府全額補貼利息,自第二年起債務人依本借款利率自行負擔全部利息,如經政府停止補貼利息時,債務人應自停止補貼利息之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自行負擔全部利息。
㈡依放款借據第五條之約定,債務人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
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部分及依約定僅付息不還本期間之遲延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㈢惟債務人自110年1月20日起即未依約履償,迄今尚欠本金
新臺幣96,666元及利息、違約金,雖經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還款。依放款借據第七條第一項之約定,借款人(債務人)對債權人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無須由債權人事先通知或催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債權人得就本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追償全部借款本息及違約金。聲請人已於110年4月20日將本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依放款借據第十六條及勞動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及利息補貼作業須知,政府停止補貼利息。
㈣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有借據影本為憑,
又債務人現居上開住址,係在鈞院管轄區內,為求簡便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510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限令如數清償本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放款借據影本、小額貸款全部查詢單、戶籍謄本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李志堅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書記官黃毅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