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1191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11914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債務人 森平安 債務人 李淑妹
一、債務人李淑妹、森平安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萬零叁佰柒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森平安於民國104年間至民國105年間邀同債務人李淑妹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2筆,共計新臺幣4萬2,582元整。並約定自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後(休學或退學)滿一年之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約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森平安自就讀學校完成後,並未依約履行,尚欠本金新臺幣1萬0,379元整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違約金未償,爰依前訂借據約定借用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李淑妹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放款借據影本一份及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一份。
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李志堅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書記官黃毅皓附表110年度司促字第11914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李淑妹、森│自民國109年1│自民國110年0│年息百分之零點│││10379│平安│1月08日起│4月14日止│九│││元│├──────┼──────┼───────┤││││自民國110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一點│││││4月15日起││九│└──┴───┴─────┴──────┴──────┴───────┘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李淑妹、森│自民國109年1│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10379│平安│2月09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