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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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11年審金訴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6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希珈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755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丙○○於民國110年10月間,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小馬 」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渠等為未成年之人)所屬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丙○○擔任面交收取詐欺贓款並轉交之車手工作。
二、丙○○、LINE暱稱「小馬」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10月27日9時許,撥打電話與乙○○○聯繫,向乙○○○佯稱是高雄○○○○○○○○人員、警員、法院書記官,因乙○○○涉及擄人勒贖案件,需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0年10月29日10時許(起訴書記載同日某時即110年10月27日某時,應予更正),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五塊厝郵局提領共計新臺幣(下同)14萬元,並依指示於同(29)日14時許,將上開領得款項置於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家門前。丙○○則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非暱稱「小馬」之人)指示,至上開地點拿取詐欺款項,並置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衛武營都會公園南側某廁所內,以轉交該筆款項予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丙○○並因此獲取4,000元之報酬。嗣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係依前條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且檢察官及被告均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1、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3至5頁)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與上開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被告前往收取詐欺款項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警卷第9、11、13至23頁)等件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法律解釋:㈠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而一般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自收集被害人個人資料、收集人頭帳戶、修改來電號碼、以撥打電話等方式實行詐欺、指示被害人交付提款卡及存摺、提領詐得款項、收取贓款、分贓等各階段,乃須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顯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結果。經查,被告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擔任面交車手,其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應有所認知。是被告丙○○按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面交)收取現金,再將現金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堪認被告丙○○與所屬詐欺集團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丙○○自應就其各自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結果共同負責。
㈡又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
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洗錢防制法之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各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第2款所定之特定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乙○○○將所提領現金放置於住處後,本案詐欺集團內某成年成員即通知被告進行取款,並指示被告將收取之現金放置於衛武營都會公園南側某廁所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收取,其行為已然製造金流斷點,並將致無從追查詐欺所得款項之流向。被告丙○○既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正犯關係,可認被告丙○○之所為亦構成洗錢行為。
二、論罪:㈠被告參與「小馬」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成員除被告、「小
馬」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稱指示其拿錢為集團之其他成員等語(本院卷第35頁),而撥打電話給告訴人者可能為集團之另名成員,衡以該集團成員係透過電話向告訴人行騙,再由被告前往收取款項,足徵該組織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無訛。則被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中,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犯行另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
政府機關及公務員而犯詐欺取財罪嫌。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電話佯稱為戶政事務所人員、警員、書記官,並向告訴人謊稱因告訴人涉擄人勒贖案,須交付款項供比對之手段詐欺乙節,雖堪認屬實,然被告於偵訊中陳稱:我沒自稱公務員,是有人跟我說錢放在哪,我過去門口拿,我沒有見到被害人,亦沒有印假公文等語(見偵卷第47頁),且依卷存事證,僅得以認定被告知悉所欲收取款項與詐欺有關,尚無法證明被告明知或得預見本案詐欺集團所施用之詐術內容為何,自難遽認被告對該集團透過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為詐欺取財行為,已有認識,應不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檢察官對此部分論罪之法條容有誤會,然此僅係加重條件之減縮,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三、共同正犯:按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經查:被告擔任提款車手工作,集團分工模式已如前述,被告除取得不法報酬,亦將收取之款項後交付予集團內其他成年成員,可見被告所為乃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本案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以被告丙○○與「小馬」,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就本案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被告所犯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各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自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其中法定刑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五、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丙○○就其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是就上開被告此部分所犯,均應減輕其刑,又上開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是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六、量刑:爰審酌被正值青年,四肢健全而有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心存僥倖而加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擔任面交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至今未能適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實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5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伍、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然而,於集團性犯罪,各成員間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相同,若分配較少甚至未受分配之人,仍就全部犯罪所得負沒收或追徵之責,勢必超過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責任。因此,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實際分得」或「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另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實務上對於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既以各人實際取得或有事實上處分權者為限,本於法律解釋一致性之原則,對上述條文亦應為相同解釋。況且上述條文既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予沒收」,在立法體例上即難以認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特別規定,仍應依上述說明,只就各人實際取得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因未受分配、尚未分配,或對不法所得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即不應宣告沒收。經查:
㈠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本件中我得到的報酬是4,000
元等語,此經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47頁),則前開4,000元堪認係被告參與本案犯行所分得之犯罪所得,是此部分既為被告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之,而上開金額未據扣案,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擔任車手收取之款項,均已交回詐欺集團成員而非由
支配,故就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
書記官盧重逸【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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