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3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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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48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建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4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沂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7至20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林建沂在警詢時坦承不諱」更正為「被告林建沂在警詢中之供述」,另補充「扣案物照片」及不採被告林建沂(下稱被告)辯解之理由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固於警詢中坦承於附件所載之時、地,竊取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等情,惟辯稱:我知道自己的行為是偷竊,可能因為生病(偷竊癖、輕鬱症)的關係,在拿取店家的商品會有一種興奮的感覺,這導致我雖然知道竊商品對我來說不是必需品也不能有這種行為,但還是沒辦法控制自己的舉止云云。惟查,按刑法第19條關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採混合生理學及心理學之立法體例,區分其生(病)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而為綜合判斷。在生(病)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實務上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由法官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縱經醫師鑑定為生(病)理上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但其行為時之心理結果,無論辨識能力、控制能力並無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時,即應負完全之責任,自無同條第1項不罰或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應以其犯罪行為時之狀態定之,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結果,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固據被告以前詞置辯,且提出琉璃光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診斷為輕鬱症,見警卷第1頁),但未提及有何抵抗無法偷竊衝動(竊盜〈偷竊〉癖)情事,次觀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進入寶雅公司三多店內後,除搜尋到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商品外,更將竊得物品藏放在身上,復結帳部分商品後離開現場,此亦有監視錄影畫面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1至45頁),其行為顯係為避免其犯行遭人發覺,方以上開隱匿手法掩飾其犯行,以達竊盜商品之目的,足見其對日常生活能力及現實環境認知程度核與常人無明顯差異,亦確知本件犯行當為法律所非難,主觀顯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客觀上亦堪信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所定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而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被告前揭抗辯實無足採,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並理解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法所不許,卻仍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徒手竊取附件所示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物損失及危害社會治安,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物所有權之觀念,法紀意識薄弱,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所竊得財物其中如附表編號17至20所示之物,業經發還告訴代理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3頁),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竊取物品價值、手段,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之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其中附表編號17至20所示之物,業經扣案並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無庸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至其餘竊得之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物,雖均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商品
數量
價格(新臺幣)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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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組
249元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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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組
269元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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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支
75元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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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個
65元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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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個
338元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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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個
299元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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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雙
39元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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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雙
39元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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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雙
39元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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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個
39元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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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個
39元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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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個
290元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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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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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9元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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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支
99元
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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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個
176元
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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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支
198元
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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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個
169元
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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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個
290元
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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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個
290元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070號
被 告 林建沂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2日16時29分許至同日17時12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經營之寶雅百貨公司三多店內,接續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商品,藏放在身上而得手,僅結帳其餘商品即離開該店。嗣經該店員工整理貨架時發現商品短少,經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通知林建沂到案說明,復經 林炳璋 (林建沂之父)於114年4月2日交付部分商品予警查扣(詳如附表備註欄,均已發還予 雷中興 ),始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公司委請雷中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沂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雷中興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商品條碼影本、盤點資料表、結帳資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19張、被告居住資料翻拍照片1張、查獲被告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如附表所示未扣案之商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尚未發還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附表:
編號
商品
數量
價格(新臺幣)
備註
1
RONEVER磁溪編織充電線-CtoC-100W-1m
1組
249元
未扣案
2
RASTORX35蘋果Lighting雙入組-1m+2m
1組
269元
未扣案
3
御廚系-304不鏽鋼料理萬用夾-小19cm
1支
75元
未扣案
4
430/樂司不鏽鋼磨泥湯匙
2支
198元
扣案已發還
5
厚毅臺灣雞蛋味布丁280g-原味
1個
65元
未扣案
6
白花甦醒凝露-佛手柑
2個
338元
未扣案
7
白花甦醒凝露-山茶花(三麗鷗限量版)
1個
169元
扣案已發還
8
CB中性口拉鍊止滑防風觸控手套
1個
299元
未扣案
9
SN11(L段)史努比小愛心休閒棉襪
1雙
39元
未扣案
10
SN21(L段)史努比查理直版棉襪
1雙
39元
未扣案
11
SN08(L段)史努比溜冰直版棉襪
1雙
39元
未扣案
12
燈芯絨束口袋-灰
1個
39元
未扣案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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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個
39元
未扣案
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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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個
580元
其中1個扣案已發還
15
蠟筆小新環保購物袋-肩背型-蔬果
2個
580元
其中1個扣案已發還
16
Disney環保購物袋-小熊維尼
1個
269元
未扣案
17
304/樂司不鏽鋼磨迷你食物夾
1支
99元
未扣案
18
成功超激穴道按摩球
1個
176元
未扣案
合計
3561元
未扣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