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甲○○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羅瑞洋 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二О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甲○○無罪。
事實
一、己○○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所經營之男裝生意經營不善而倒閉,經濟狀況不佳,雖於八十七年間經由布業同行友人鼓勵,而開始到中國大陸地區從事布料買賣生意,然其經濟能力仍然有限,於大陸地區亦無自己之公司或營業所,且於從事布料買賣之二年期間從未向臺灣安泰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公司)購買布料。其於八十九年五月間,明知自己並無支付貨款之能力,且尚未與大陸地區之「 采軒 服飾」戊○○合夥經營成衣生意,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持大陸地區「采軒服飾」戊○○之名片,前往臺北市○○區○○街一段二八0巷九號安泰公司之辦公室,向安泰公司之業務經理 邱金龍 佯稱其已與采軒服飾戊○○合夥,將在大陸經營成衣製造、買賣生意,其回臺灣是為負責採購布料,欲向安泰公司訂貨,邱金龍因認采軒服飾在大陸地區之信譽良好,信以為己○○與采軒服飾合作,貨款必可如期取得,致不疑有他,遂於同年五月二十五日接受己○○之訂貨,並自同年六月間起陸續將總價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二萬七千五百五十九元之各式布料,依己○○之指示送至中國大陸武漢「采軒服飾」而交付完畢。詎己○○自交貨後即避不見面,邱金龍乃前往大陸透過友人帶其至武漢「采軒服飾」而循線找到己○○,並要求己○○應返臺處理本件債務,己○○見邱金龍已找到大陸,迫不得已乃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返臺期間,向其不知情之前妻甲○○借得台灣省合作金庫桃園支庫支票三張,而將該三張面額分別為十五萬元、二十萬元及十五萬元之支票交予邱金龍,以作為清償安泰公司之貨款,惟該三張支票屆期均未兌現,邱金龍事後又透過友人在大陸與戊○○見面,始得知戊○○僅是請己○○代工,並無合夥一事,始知受騙。
二、案經安泰開發有限公司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己○○)部分:
一、查告訴人安泰公司之負責人為丙○○一節,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雖告訴人安泰公司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提出之告訴狀記載法定代理人為邱金龍,然查告訴狀具狀人欄所蓋之印章則為丙○○,足見告訴狀係誤將法定代理人「丙○○」載為「邱金龍」,因此僅屬單純之誤載,對於告訴人安泰公司以被害人之身份提出告訴不生影響,即認安泰公司之告訴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己○○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固不否認曾向告訴人安泰公司購買前揭布料一批(以下簡稱系爭布料),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原本要和戊○○合資成立公司,每人各出資人民幣十五萬元,當時沒有寫成書面,後來戊○○資金不夠就拆夥,伊有告訴邱金龍稱伊已與戊○○停止合夥關係,伊不是故意要詐騙邱金龍云云。經查:
㈠被告己○○於八十九年五月間,持中國大陸地區「采軒服飾」戊○○之名片前往
告訴人安泰公司位於台北市○○區○○街一段二八0巷九號之辦公室,向安泰公司之業務經理邱金龍表示其與「采軒服飾」之負責人戊○○合夥經營服飾成衣生意,其該次回台係為採購布料,安泰公司之邱金龍信以為被告己○○為「采軒服飾」之股東,而於同月二十五日接受己○○以「彩軒」之名義訂購系爭布料,總價為一百九十二萬七千五百五十九元,且布料均已依被告己○○之指示送至位於中國大陸武漢之「采軒服飾」而全部交貨完畢等情,業據證人邱金龍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並有安泰公司所提出之「采軒服飾」戊○○名片一張、訂購合約書影本九紙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二八一四號卷第三至十二頁),核與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其係以「采軒」名義向告訴人訂購系爭布料,總價為一百九十二萬七千五百五十九元,且系爭布料已全部送至大陸「采軒服飾」而交付完畢等情相符。雖被告己○○否認其係持「采軒服飾」戊○○之名片向證人邱金龍表示其與戊○○合夥而訂購系爭布料,惟查其於檢察官九十年十月四日訊問時即已自承其於八十九年五月間有持「采軒服飾」戊○○之名片向安泰公司訂貨,且有跟安泰公司說其與「采軒」合作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一八八四號卷第十六頁背面第七至十一行),其於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日訊問時亦自承:五月二十五日到邱金龍那邊看一些貨‧‧‧我有告訴邱金龍說我與戊○○有預計在大陸合作做成衣等語,堪認證人邱金龍所證述屬實。是被告己○○係持「采軒服飾」戊○○之名片,向告訴人公司之業務經理邱金龍表示其與戊○○合夥而訂購系爭布料,且系爭布料係送至大陸「采軒服飾」等情,已堪認定。
㈡被告己○○雖辯稱其原欲與戊○○合夥做成衣生意,一人各出十五萬元人民幣,
但因後來戊○○之資金不足,所以就沒有合夥,告訴人公司所送給伊的貨因為沒有憑證,後來伊要在大陸另為成立一家公司,因該些布料沒有貨物憑證而遭大陸公安充公云云,惟其至本院審理時均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衡之常情,被告果真於訂購系爭布料之前,即已與戊○○坦妥每人各出資人民幣十五萬元在大陸經營成衣生意,雙方必會定有書面契約(合同),因十五萬元人民幣在大陸而言並非一個小數目,且合夥經營生意有相當多之細節,豈有不事先約定之理?況被告己○○還自稱其係負責採購,將來即負有清償貨款之重責,又豈有不保護自己而與戊○○做成書面之理?而本院先後多次傳喚證人戊○○,其均未能到庭,而由其母親寄信告知戊○○在大陸工作,無法返台接受訊問,有許江柳鶯所寄之信件三封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四十、八十四及一五一頁),被告所辯其原欲與戊○○合夥做成衣生意云云即非無疑!又告訴人公司所交付予被告己○○之系爭布料為數不少,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在000年0生意失敗前亦是從事成衣生意,其對於生意往來需要憑證一節自應知之甚詳,倘告訴人公司所交付之系爭布料無憑證,其豈會在收貨時均無任何異議?且在九十年初經證人邱金龍透過管道在大陸武漢找到伊時,未向證人邱金龍表示,在與告訴人公司的會計小姐 邱金美 會算貨款時亦未提出,是其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既自承其在000年0生意失敗,足見其經濟狀況自八
十四年間即已有問題,而被告又自陳其自八十七年金因受同業好友之鼓勵而前往大陸地區從事布料買賣生意,於其從事布料買賣之二年間從未向告訴人公司購買過布料,證人邱金龍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其早已知道被告於八十四年間即曾倒閉,負債甚多,伊當時是因相信被告己○○所說,他與「采軒」戊○○合夥,且向同業打聽「采軒」在大陸地區之信譽良好,才會接受被告之訂貨等語,則依此情形判斷,告訴人公司先前既因被告己○○所經營之成衣公司倒閉而未曾與之有生意往來,本次之生意倘非係因被告稱其與采軒服飾合夥,告訴人公司豈可能冒險將本案高達一百九十二萬七千五百五十九元之布料出售於已因倒閉而經濟不佳之被告己○○?而被告己○○明知自己之經濟能力不佳,並無力給付本案一百九十二萬多之貨款,竟向告訴人公司之業務經理邱金龍佯稱其與采軒服飾戊○○合夥,而致告訴人公司之業務經理邱金龍陷於錯誤,接受其訂貨並將貨品送至「采軒服飾」,其有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公司之業務經理邱金龍陷於錯誤甚明。且縱被告己○○所辯其原先本欲與戊○○合夥為真,惟其既未正式與戊○○所經營之采軒服飾合夥,其豈可以任意以采軒名義向告訴人公司訂貨?且在戊○○於告訴人公司出貨前已表示不合夥(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在卷),其竟又未通知告訴人公司,而繼續接受告訴人公司送至采軒服飾之布料,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亦甚明確。
㈣被告己○○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公司不可能僅因被告己○○拿一張
戊○○之名片即接受訂貨,且本案交易金額高達進二百萬元,告訴人公司豈有不向戊○○查證之可能,且邱金龍自承知道被告己○○已曾因經商失敗,對於被告己○○之經濟狀況應知之甚詳,當無陷於錯誤之可能,且證人即丁○○○驗布廠關係企業 呂聰富 於法院訊問時已證稱不認識被告二人,被告己○○自不可能要求告訴人公司將所購買之布料送至桃園縣蘆竹鄉之丁○○○驗布廠云云。惟如前所述,被告己○○自八十四年間經商失敗後,於其在大陸從事布料買賣二年期間,從未向告訴人公司購買過布料,且其在大陸地區並無公司或營業處,於此情況下,告訴人公司如非係因誤信被告己○○所稱其與采軒公司合作,豈可能近二百萬元之布料賣予被告己○○?又告訴人公司之業務經理邱金龍係在打聽過采軒服飾在大陸地區之信譽後才出貨,且所送之貨物係送至大陸之采軒服飾,其自係相信其出售之貨物係被告己○○與戊○○合夥經營采軒服飾所需要,其係因被告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應甚為明確。再證人呂聰富於本院雖已證稱不認識被告二人,被告己○○未指定告訴人公司將布料送至桃園縣蘆竹鄉之丁○○○驗布廠驗布一節,固可堪信屬實,惟被告己○○本即不否認已收受全部系爭布料,只不過主張告訴人公司所交付之系爭布料中有某部分係有瑕疵,伊有將該些布料退還予告訴人公司,告訴人公司之業務經裡邱金龍則否認有收到該些布料,致雙方就此有瑕疵之布料是否已退還一節而迭有爭執,顯與告訴人公司邱金龍所主張被告己○○曾要求其將系爭布料中之某部分送至桃園縣蘆竹鄉驗布廠一節無關。是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護亦無法採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㈤此外,復有被告己○○所交付之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三紙在卷可稽。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己○○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㈥本案雖有因告訴人所送貨物瑕疵問題而重新會算交易金額為一百五十二萬零三十
七元,然被告己○○於為上開詐欺行為時,其不法所有之內涵為全部之交易額而非止於無瑕疵之貨品而已;且告訴人因陷於錯誤而欲出貨與被告之數量亦為被告所訂價額之全部貨料,告訴人當無預知被告將不能償付價款,為減少損失而故意以瑕疵品為給付之理。告訴人就被告己○○所主張貨品有瑕疵部分,係已為給付而買賣雙方存有瑕疵與否之爭議而已,並非未為物之交付,縱其交付者為瑕疵品,仍不得因此而解免被告就此部分亦屬詐欺之罪責。是以本件雖因告訴人所給付之貨品存有瑕疵而折讓全部價款為一百五十二萬零三十七元,亦非可謂被告之詐欺數額僅為一百五十二萬零三十七元。
二、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查被告前已因生意失敗而經濟能力欠佳,竟圖不法利益而欺罔他人,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其向告訴人詐購之貨料金額高達一百九十二萬元之多,對告訴人之損害甚大,被告仍未賠付價款與告訴人,並犯罪後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貳、無罪(甲○○)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與被告己○○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八十九年五月間,與被告己○○共同前往告訴人安泰公司購買系爭布料,且開立前揭支票予告訴人公司,與被告己○○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認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供參照。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二年度上字六七號判例意旨亦甚明顯。
三、查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前揭詐欺之罪嫌,無非係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邱金龍於偵查中指訴歷歷,復有采軒服飾名片影本一紙、訂貨合約書影本九紙及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三紙在卷可稽,及被告甲○○於交易過程中曾陪同被告己○○一同向告訴人訂貨,及向告訴人提及與采軒服飾合作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邱金龍陳稱綦詳,認被告甲○○並非單純借票,就己○○之詐欺犯行,亦有共同參與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甲○○則堅決否認有何共同詐欺之犯行,辯稱:伊與己○○早已離婚,前揭支票是己○○向伊借的,伊自八十八年起即將支票借予己○○使用,因伊與己○○所生小孩都在伊這邊,伊也希望己○○能東山再起,後來是因己○○沒有將錢給伊,所以才沒有錢可以軋票款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甲○○於被告己○○前往告訴人公司洽談系爭布料買賣之時,確時曾陪同被
告己○○前去,此業據證人邱金龍、乙○○及丙○○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被告甲○○於本院九十九十一年九月二日訊問時亦自承:告訴代理人(指證人邱金龍)說伊與己○○到他們家,是因為剛好有事情外出,己○○拜託 伊載 他過去,伊先前有認識告訴人代理人公司的人,他們就說請伊進去裡面坐,伊才進去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十四頁),堪認被告甲○○於被告己○○前往告訴人公司洽談系爭布料買賣之時,確實曾一起同往無誤。
㈡告訴人公司之業務經理邱金龍雖一再指稱被告甲○○與被告己○○一起前往告訴
人公司訂貨,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有聽到他們(指被告己○○與甲○○)說要來買布,我聽到她(指被告甲○○)說她弟弟在做電子的,很賺錢,以後如果上市可以叫我們來買股票等語;證人丙○○於同日證稱:現場就被告兩個人在看布說這個布好嗎?要下多少數量等,後來邱金龍就答應,就批訂單給被告簽‧‧‧談話的內容就是在看布,他先生問他太太這塊布是否好,決定也是他太太在決定要不要訂等語;證人邱金龍於本院院審理時並稱:甲○○說先生現在是采軒股東,她與他先生來看布,甲○○以前是做設計的,她與她先生來看布較準等語。雖其等均稱被告甲○○有與被告己○○同至告訴人處向告訴人訂貨,並指被告甲○○為共犯,惟證人丙○○、邱金龍、乙○○均為告訴人安泰公司之股東,並分別為公司之負責人、業務經裡及進出貨的點貨、送貨,業據渠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渠三人就本案均為利害關係人,其為追回貨款彌補公司之損失,自必為有利於告訴人之言,故渠等所述是否屬實即有深究之必要。經查被告甲○○與己○○前為夫妻關係,此為證人邱金龍所是認,以被告二人之關係,且因子女尚與被告甲○○同住,被告己○○仍經常與之聯絡,是其二人顯未因離婚而斷絕往來,被告己○○自大陸地區回台後,欲至告訴人處洽商生意時,邀被告甲○○同行,應非異常之舉。而邱金龍稱其認識被告二人已十五年之久,故被告甲○○與 許金龍 亦屬舊識,因共同被告己○○拜託伊載他過去告訴人公司,伊先前有認識告訴人公司的人。被告甲○○應被告己○○之邀而與之同至告訴人處洽談生意時,核與常情並不相違背。況被告甲○○更否認其係欲與被告己○○同去向告訴人洽談生意,其辯稱伊剛好有事要出去,己○○拜託伊載他到告訴人公司, 伊才載 己○○過去的,是因為伊先前即認識告訴人公司的人,他們請伊進去裏面坐,伊才進去的等語,如依其所述,則其於事前就被告己○○欲向告訴人購買貨料之事,更屬不知情,尚難指其為詐欺共犯。
㈢按刑法之詐欺罪須行為人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並施用詐術使相對人陷於錯誤而
為物之交易者,方足成立,如行為人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縱其所為言詞有誘使相對人信其所言為真者,因係促成交易之手段,尚不得以此即認定必為詐欺。本件被告二人原係夫妻,因子女之關係而情誼尚存,被告甲○○稱其仍期待被告己○○東山再起等語,核屬常情之言。被告甲○○既期盼被告己○○東山再起,則其於被告己○○需要幫助,且其亦有能力相助時,應無袖手不睬之理,故其於被告己○○向告訴人洽購貨料時,不免因期待告訴人同意達成交易而出言促成其事。其與被告己○○雖均同欲告訴人同意出售貨料與被告己○○,然被告己○○係明知其未與采軒戊○○合夥而故為不實之言,其為詐欺固屬明確,然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甲○○已明知被告己○○所稱為詐騙之言,仍向告訴人謊稱被告己○○已與采軒戊○○合夥,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本件交易。換言之,被告己○○既向告訴人謊稱其與采軒戊○○合夥經營之事,其所言即為不實,自無詳告於被告甲○○之必要,否則被告甲○○知其事,被告甲○○亦不願與之同往告訴人處,其向告訴人買貨之舉亦難達成。再者,被告二人間尚有子女與被告甲○○同住,被告己○○為本件詐欺事後必難善了,如其向被告甲○○告知詐欺之意並邀其同行共犯,其事發後被告甲○○亦必不能免責,其子女即因被告二人繫於刑累而致家庭破碎,故就此而言,被告己○○應亦無告知被告甲○○其行騙之理。果被告己○○亦對被告甲○○謊稱其已與采軒戊○○合夥共同經營,被告甲○○亦受其騙而向告訴人稱被告己○○已與采軒戊○○合夥,實不可謂被告甲○○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自與刑法之詐欺罪之要件不相符合。
㈣本件告訴人方面係由邱金龍出面接洽本案之交易者,此經證人邱金龍、乙○○、
丙○○陳證在卷,故證人乙○○及丙○○即非與被告二人洽談交易者。而乙○○當時既是替被告二人泡茶之人,其並非接業務之人,且其亦自承於泡完茶後,伊有自己的事情要做就離開,其自不可能仔細聽被告二人說話之內容,且其所稱有聽到他們說要來買布,究係聽自被告甲○○或己○○所說不明,縱被告甲○○曾說她弟弟在做電子的,很賺錢,以後如果上市可以叫其等來買股票等語,其亦屬
交易時應酬之語,亦難據以認定被告甲○○係基於詐欺之意思而為此話。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既已明確證稱伊沒有聽到邱金龍與被告間的談話內容,其又如何知道他們談話的內容就是在看布,她先生問他太太這塊布是否好,決定也是他太太在決定要不要訂呢?縱被告甲○○真有決定購買何種布料之行為,依前所述,其係出於幫助被告己○○重新再起之意,而非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非可指為詐欺,是證人乙○○、丙○○二人就此部分之證述,尚不能遽採為被告甲○○不利之證據。再證人邱金龍為接洽本案系爭布料買賣之人,其對於被告甲○○與共同被告己○○一起到安泰公司之情形最為熟悉,惟其在本院審理中均僅陳述被告甲○○與被告己○○為夫妻,被告甲○○與己○○一起前去訂貨,並未詳述被告甲○○究係如何對之施用詐術,於審理時始為前揭之指述,其所述是否屬實即非無疑,又其所述之內容,與證人乙○○、丙○○所述並不完全一致,更無法使人信其所述為真,是其指述亦難採為被告甲○○不利認定之依據。
㈤又被告甲○○對於前揭其名義之台灣省合作金庫桃園支庫支票三張,為其所借予
共同被告己○○所使用一節並不否認,核與證人邱金龍所稱前揭支票三張係被告己○○所交付相符,堪信被告甲○○所稱支票係伊借予共同被告己○○等語屬實。倘被告甲○○自始即與共同被告己○○有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思,被告甲○○自不可能在告訴人公司找到共同被告己○○後,仍願意將其所有之支票交予共同被告己○○使用,益證被告甲○○並無詐欺之意。且查被告甲○○之前揭支票帳戶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始曾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又該張支票在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即辦理清償贖回票據,該帳戶至九十年六月一日始經證交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此有合作金庫桃園分行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合金桃作字第四一八號函附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一八八四號卷第二十二頁),另該支票帳戶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月至十月均有數張支票兌現,且大部分支票之金額均有十萬元以上,此有被告甲○○所提出之該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00頁),是尚難以推認被告甲○○於共同被告己○○向告訴人公司購買系爭布料時,即與之有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㈥至被告甲○○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測謊鑑定,其就⒈渠沒有參與己○○
向邱金龍購買布料,及⒉渠沒有通知邱金龍將布料送至系爭蘆竹地址等問題,經測試均成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固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參字第0九二00一一一五六0號測謊報告書在卷可稽,惟被告甲○○係就參與購買布料及通知邱金龍送貨部分說謊,此固可反證其有參與購買布料及通知送貨,然依上述之論述,如被告甲○○亦係受被告己○○之騙而共同前往告訴人處,並於事後亦曾通知告訴人送貨,其行為並非即係詐欺,故尚不得以其未通過測謊,即反推其必有詐欺犯行。本院審酌前揭之判斷,再綜觀全案卷證資料,認被告甲○○雖於共同被告己○○向告訴訂購系爭布料時在場,但並無積極之證據足以認定其有共同詐欺之犯行,故認前揭測謊報告書尚不足為被告甲○○不利認定之依據。
㈦綜上所述,告訴人公司之業務經裡邱金龍之指述既難採為被告甲○○不利認定之
依據,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甲○○有詐欺犯行,而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甲○○確實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甲○○犯有詐欺罪,自應依法為被告甲○○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明洲
法官何燕蓉法官林春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江世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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