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一八О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0四五號)及移年度偵字第五八八0號),本院認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改用通常程序審理後,復經檢察官移)及追加起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五六八號),茲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破壞剪及鑰匙各壹支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破壞剪及鑰匙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㈠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凌晨,與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聯絡,由甲○○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一支,與乙○○(其所犯加重竊盜罪部分,業據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一同至壬○○設於桃園縣龍潭鄉烏林村三六鄰一五之九號工廠,利用工廠夜間無人看守之際,則由甲○○在旁把風,乙○○持前揭破壞剪毀壞該工廠之後方鐵窗後(甲○○與乙○○共同毀損鐵窗部分未據告訴),與甲○○一同自該鐵窗進入廠內,其二人因見壬○○所有車號00—九一四三號自小貨車上插有鑰匙,則將於工廠內所竊得之電鑽、砂輪機、手提電腦、水平機各一台搬置於前揭自小貨車上後,將小貨車駛離一併竊取之,二人於得手後,旋由乙○○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多元之代價,將所竊取之電鑽、砂輪機、手提電腦及水平機售予路旁舊貨攤變現花用,再將上開車輛丟棄於龍潭鄉烏林村三六鄰之空地(車輛經壬○○尋獲後自行領回)。
㈡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下午三時許,與辛○○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於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前,由甲○○在旁把風,辛○○(其所犯本件竊盜罪及事實二部分搶奪罪,業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八一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則持其所有之車鑰匙一把,竊得 陳春桃 所有由其子丙○○所使用,車號為000—二八五號重型機車後供其二人騎用(車輛業經丙○○於警查獲後領回)。
㈢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某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范振浪 」之成年男
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桃園縣○○鎮○○路○號對面路旁,由甲○○在旁把風,該自稱「范振浪」之男子則持前開甲○○所有之破壞剪,將 張庥滿 所有停放該處車號為00—九五四七號之自小貨車上之車蓬鐵栓剪斷後進入車內(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竊得其內發電機一台,二人得手後,則將該發電機出售牟利,甲○○並分得贓款一千元。
㈣於九十一年九月初某日,與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二
人因見己○○所有車號為00—四四八號營業用大客車停放於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對面道路上,且前車窗未鎖,認為有機可乘,則由乙○○把風,甲○○則打開該車前車窗後進入,並竊得車內己○○所有之照相機、光碟機、小電視機及AV切換器各一台。
㈤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凌晨一時許,於途經戊○○位於桃園縣龍潭鄉烏林村(
公訴人誤繕為烏樹林村)一00之四地號土地上之工寮時,因見其工寮外圍籬下放置有傳真機一台,即徒手竊取後供為己用(傳真機業經戊○○於警查獲後領回)。
㈥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凌晨一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世榮 」之成
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前,由甲○○在旁把風,該自稱「陳世榮」之男子則以其自備之機車鑰匙一把,竊取庚○○○所有放置於該處,車號為000—三九一號重型機車,得手後則分別由其二人輪流騎乘作為代步工具之用(車輛業經庚○○○於警查獲後領回)。
二、甲○○與辛○○另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中午十二時許,在新竹縣關西鎮西安里關西國小側門旁,由辛○○騎乘所竊得前開陳春桃所有車號000—二八五號重型機車,後搭載甲○○,甲○○趁丁○○不及防備之際,動手搶奪丁○○所有側背於左肩上,其內裝有現金一萬九千元、丁○○身分證、郵局提款卡、健保卡、關西鎮公所員工服務證、匯豐銀行金融卡、渣打銀行信用卡、汽車駕照各一張,及摩托羅拉牌手機一支等物之皮包一個,甲○○及辛○○於得手後,將手機交由辛○○使用,搶得之現金則由二人朋分花用,皮包及其內其餘物品則丟棄在關西交流道旁樹林中,並將作案機車丟棄於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內。嗣因辛○○使用所搶得丁○○之手機時,遭警方循線於同年九月二日下午三時許,在辛○○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弄○號住處將其拘捕到案,並查知上情,及前揭事實一、第㈡項之犯罪事實。
三、又嗣經警方以甲○○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嫌疑,而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下午二時許持本院搜索票至甲○○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住處搜索時,經甲○○供承有上開事實一、㈠、㈢、㈣、㈤之犯罪事實,並扣得破壞剪一支及戊○○之傳真機一台,始循線查獲。另甲○○於九十二年六月三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騎乘所竊得庚○○○所有車號為000—三九一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鄉○○路○段二十一公里處時,經警當場查獲,而察知前揭事實一、㈥之犯罪事實,並扣得機車鑰匙一把。
四、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暨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右揭犯罪事實,除否認所搶得丁○○皮包內之現金係為一萬九千元外,餘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壬○○、張庥滿、己○○、戊○○及庚○○○及丁○○於警詢及偵、審中所述被害情節,及證人即被害人陳春桃之子丙○○於警詢時所證車輛遭竊情形、證人 劉曉嵐 所證辛○○曾使用丁○○手機撥打電話予其等情均大致相符,並經本案共犯乙○○於警詢時供稱:「(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你曾於何處行竊?)我曾在四月份在桃園縣龍潭鄉烏林村三六鄰一五之九號的一間工廠中竊取物品。」、「(竊得何物?有無共犯?)偷了一些電動工具,沙輪機、電鑽、手提電腦等物,是我與甲○○共同去偷的。」、「(你與甲○○如何行竊?請詳述。)我用破壞工具破壞該工廠後門的鐵窗,甲○○在旁把風,再一同進入行竊,竊得工具後見工廠內有一台小貨車鑰匙未取下,我們就將該小貨車(經查為LV—九一四三號自小貨)載著我們偷來的工具一起開走。」、「(竊得之物現在何處?如何分贓?)偷來的工具我都賣給路邊舊貨業,自小貨車我們將其丟棄在龍潭鄉烏林村三六鄰的空地,賣得約新台幣伍仟多元,都由我拿,沒有分給甲○○。」等語,及共犯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所供:係與甲○○共同竊取陳春桃所有車號000—二八五號重型機車,並於隔日在新竹縣關西鎮關西國小側門旁,由其騎乘上開機車,而由乘坐在後之甲○○動手搶奪丁○○之皮包,二人並將皮包內現金、手機朋分花用,其餘物品丟棄等語,供證屬實,且有破壞剪一支及鑰匙一把扣案可資佐證,及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扣押物品清單、桃園縣中壢分局搜索現場照片、被竊車輛照片影本各二紙在卷足稽,而與被告自白相符,應堪採信。至被告雖辯稱:其所搶得丁○○之皮包,其內有現金一千四百元及部分零錢,共約一千五百元,其僅分得七百元,並非丁○○所稱其內有一萬九千元云云。惟查,丁○○係新竹縣關西鎮公所秘書室之總務,於案發當時係將所攜帶部分關西鎮公所之零用金,及自農會及郵局領取公款合計共約一萬九千元,用牛皮紙袋裝好置於皮包中,欲至新埔監理所繳交該公所所有公務車之行照及牌照稅,卻於新竹縣關西鎮關西國小側門旁,遭被告及辛○○共同騎乘機車搶奪皮包等情,業據被害人丁○○迭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指述綦詳,且共犯辛○○於警詢時即已供稱:「(搶得之物你二人如何分贓?)我拿了現金新台幣壹仟肆佰元,及行動電話乙支,其他的現金都被甲○○拿走。」,於檢察官訊問時則供稱:「(你是否在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在關西國小側門涉犯搶奪案?)是。我和甲○○於當日中午十二點由我騎機車在甲○○,由他下手搶皮包。搶到的皮包內有手機,證件及現金。我分到現金三千四百元。‧‧‧。」等語,顯見被告所搶得丁○○皮包內之現金,顯多於一千五百元,則被告辯稱僅自丁○○處搶得約一千五百元,顯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是被告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攜帶客觀上足以對生命、身體構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行竊,其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㈢之部分係犯同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另就犯罪事實一、㈡、㈣、㈤、㈥之部分均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及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普通搶奪罪。被告各與乙○○、辛○○、范振浪及「陳世榮」間就上揭犯行,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一罪,並加重其刑。而被告所犯前揭加重竊盜罪與普通搶奪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至公訴人就右揭事實一、㈡、㈢、㈣、㈥部分犯行,雖未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而被告前揭犯罪事實,與本案其他犯行間,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移送併辦意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八八0號)另以:被告甲○○與辛○○所犯前揭事實一、㈡之竊盜犯行,與上開其二人共同所犯普通搶奪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云云。惟被告於警詢時即曾供稱:其二人所竊得之上開重型機車,除涉及搶奪案件外,係供騎乘代步之用等語,又其於九十一年四月至九十二年五月間雖有多次竊盜犯行,惟均僅限於竊取他人財物牟利,並無藉由偷竊所得之物行搶之情況,是其本件搶奪行為與其平時犯罪習性並不相符,且其二人竊得該機車後,猶有使用該機車供代步之用後才以之為搶奪工具,難認其二人係專為搶奪才竊取該車,應認搶奪之犯行係於竊車後另行起意所致,而與竊盜行為間無牽連關係,惟因此部分業經公訴人另行於本院追加起訴,並經本院一併予以審理,爰不另退回予檢察官辦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年輕力壯卻不思腳踏實地賺取生活所需,竊取他人物品多次,惡性非輕,惟其所竊物品多數價值不高,且於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前開二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期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扣案之破壞剪一把及鑰匙一支,分別為被告及共犯「陳世榮」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予以宣告沒收。另被告與辛○○共同竊取機車所使用之鑰匙一支,據共犯辛○○於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八一號刑事案件審理時業已供承丟棄滅失,故無庸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本件公訴人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本院桃園簡易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四款之情形,而移請本院普通庭以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林恆吉
法官林曉芳法官劉秀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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