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簡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簡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簡字第14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寶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寶山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侵入車內竊取置放於車內之零錢新臺幣239元」,更正為「侵入車內竊取置放於車內之零錢新臺幣219元」,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9月25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大專畢業,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手法尚屬平和,所竊取之物品價值不高,僅為新臺幣219元,且已經返還被害人,未對被害人造成進一步傷害,被害人亦表示:我認為被告是因生活不濟才行竊,希望能給他一個機會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速偵字第6號卷,下稱偵字卷,第8頁),兼衡被告行為時已經65歲,經濟狀況貧寒,現在沒有工作,行竊之目的是因為沒有錢吃飯,且其於偵查中自承:我是中央公園的遊民,平常住在那邊,出監後有去應徵大樓清潔員的工作,工作3天就被辭退,理由是年紀太大等語(見偵字卷第36頁),另斟酌竊盜罪的保護法益係財產法益,背後帶有資本主義興起,財產權至上之思想,然保護身體、健康法益之普通傷害罪,其保護必要性不亞於財產犯罪,前者可因被告與被害人和解或表示不予追究,司法權即尊重雙方的意願(不論是訴訟終結方式或量刑),是在現行刑法之規定下,輕微之財產犯罪至少於量刑上也應尊重被害人之想法,故本院認為就本案量處拘役之刑度已足達刑罰之目的,且針對本案被告之情形,仍有賴於社福機關協助,方能收到避免再犯之效,畢竟對於社會底層弱勢之一群,重刑只是使被告一定時間內與社會隔絕,根本問題不解決,其再犯的可能性依然存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莊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書記官李佩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經依法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6號被告余寶山男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中壢市○○路00號之4五樓居新竹市○○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寶山曾於民國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9月25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1月14日0時10分許,在新竹市○○街00號前,持自備鑰匙1把撬開 莊永祥 所使用停放於上址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門後,侵入車內竊取置放於車內之零錢新臺幣239元,得手後據為己有,適為 莊珮琳 發覺後告知莊永祥即時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業據被告余寶山自白。
(二)被害人莊永祥指述;證人莊珮琳之證述。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刑案蒐證照片10張。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作案用鑰匙1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檢察官陳榮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書記官張雱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