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交簡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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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104年基交簡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交簡字第50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志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6號),嗣被告於警詢時自首,且於本院準備程序(104年度交易字第55號)就被訴事實坦認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檢察官之簡易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為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基交簡字第500號)如下:
主文楊志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被害人 李慈惠 支付如附表所示分期數額、方式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詳如後附件之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內容。另就證據補充記載如下:被告楊志豪與被害人即告訴人李慈惠於本院104年10月20日訊問時,經本院勸導息訟而達成調解,且調解成立內容:㈠被告楊志豪願給付被害人李慈惠新台幣(下同)壹拾貳萬元(不含保險金之部分)。㈡給付方式:自民國(下同)104年11月6日起至106年11月5日止,分期給付,每一期於每月6日前,給付予被害人李慈惠伍仟元,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楊志豪應匯款至被害人李慈惠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孝三路郵局帳戶,戶名李慈惠、局號:0000
000、帳號0000000號。被告楊志豪亦得隨時部分或全部清償。㈢被害人李慈惠其餘民事請求均拋棄,刑事案件部分並同意原諒被告楊志豪,亦有本院104年10月20日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各1件在卷可佐。
二、核被告楊志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自首,乃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並節省訴訟資源,如犯罪之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表明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時,即構成得減輕其刑之條件。至於所表明之內容祇須足使該管公務員憑以查明該犯罪之真相為已足,並不以完全與事實相符為必要,縱犯罪之人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並不影響其自首之效力。另自首之動機為何,並無限制,犯罪之人是否真心悔悟,與自首減刑條件之構成無關(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33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楊志豪於上開肇事後,於具有偵查職務之公務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人姓名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亦有被告103年11月1日警詢筆錄、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憑【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6號卷第3至4頁、第16頁】,爰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茲審酌被告於犯後自首其犯行,態度尚佳,且於犯後甚自責,亦勇於承擔一切後果責任,而事後已與被害人李慈惠達成調解,且已部分賠償,足認被告已於本件肇事後已深具悔意,兼衡其未曾有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末酌,本件犯罪動機、起因、過程、手段、目的、犯後處理及結果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勵自新。
三、末查,被告楊志豪未曾有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按,又被告於犯後自首其犯行,態度尚佳,且於犯後甚自責,亦勇於承擔一切後果責任,而事後已與被害人李慈惠達成調解,且已部分賠償,並希望每個月六日分期伍仟元給被害人李慈惠,且被害人李慈惠於本院104年10月20日訊問陳述:同意被告的條件,我希望被告能賠償我新台幣壹拾柒萬元,被告至今已經給我肆萬元,尚有拾参萬元尚未給付,被告既然有誠意,只要被告每個月分期賠償我伍仟元,總共拾貳萬元,我願意給被告一個機會,希望能緩刑附條件,俾利清償履行調解條件,我希望被告能調解內容履行等語,亦有本院104年10月20日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各1件在卷可佐。是本院認被告經此警詢、偵訊、本院審訊之程序及上開所宣告之刑,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予勇於承擔一切後果責任,並用心盡力彌補被害家屬損失,且有於本件肇事後已深具悔意,亦希望被告依約分期全部履行條件,有一個自新機會之開啟。
四、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生損害於告訴人,自應賠償。爰審酌被告楊志豪與被害人即告訴人李慈惠於於本院104年10月20日訊問時,經本院勸導息訟而達成調解,且調解成立內容:㈠被告楊志豪願給付被害人李慈惠新台幣(下同)壹拾貳萬元(不含保險金之部分)。㈡給付方式:自民國(下同)104年11月6日起至106年11月5日止,分期給付,每一期於每月6日前,給付予被害人李慈惠伍仟元,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楊志豪應匯款至被害人李慈惠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孝三路郵局帳戶,戶名李慈惠、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
0號。被告楊志豪亦得隨時部分或全部清償。㈢被害人李慈惠其餘民事請求均拋棄,刑事案件部分並同意原諒被告楊志豪,亦有本院104年10月20日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各1件在卷可佐。再告訴人李慈惠並當庭同意以此分期履行為條件,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兼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本院參照上揭規定及說明,爰就上開緩刑之附條件,諭知如主文所示,用啟保障告訴人損失填補。至於上開緩刑之附條件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調解成立內容:
㈠被告楊志豪願給付被害人李慈惠新台幣(下同)壹拾貳萬元(不含保險金之部分)。
㈡給付方式:自民國(下同)104年11月6日起至106年11
月5日止,分期給付,每一期於每月6日前,給付予被害人李慈惠伍仟元,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楊志豪應匯款至被害人李慈惠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孝三路郵局帳戶,戶名李慈惠、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被告楊志豪亦得隨時部分或全部清償。
㈢被害人李慈惠其餘民事請求均拋棄,刑事案件部分並同意原諒被告楊志豪。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6號被告楊志豪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連江縣南竿鄉○○村00鄰000號居基隆市○○區○○街○○○巷○○弄○○
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志豪無自用小客車駕照,於民國103年9月5日下午5時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區○○路○○巷往該路方向行駛,行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該巷與該路之岔口並欲左轉駛向該路時,本應注意讓其左側幹道之直行車先行,並應看清幹道無來往車輛後,再行左轉,且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路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左轉,與沿該路往市區方向行駛,途經該巷岔口之李慈惠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撞擊,致李慈惠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3公分)及顱內出血及下肢擦傷等傷害。嗣楊志豪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慈惠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楊志豪於警詢與偵查│被告坦承無自用小客車駕│││中之供述。│駛執照,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因疏未注││││意而與告訴人所駕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撞擊之事實││││。│├──┼───────────┼───────────┤│二│證人即告訴人李慈惠於偵│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遭│││查中之證述。│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撞擊││││後受傷之事實。│├──┼───────────┼───────────┤│三│1.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地發生車禍之事實。│││2.基隆市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3.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4.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四│基隆市○○○道路交通事│證明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向│││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之事實。│├──┼───────────┼───────────┤│五│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紙。│3公分)及顱內出血及下││││肢擦傷之事實。│├──┼───────────┼───────────┤│六│事故現場與車損照片13張│佐證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七│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本案經送該車輛行車事故│││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年│鑑定會鑑定後,其鑑定意│││3月10日 基宜鑑 字第10400│見為:│││00123號函及其附件之鑑│1.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定意見書各1份。│經閃光紅燈號誌岔路口││││,支道車左轉彎未停讓││││左側幹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2.告訴人李慈惠駕駛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岔路口,疏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 郝為中 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是被告於訴追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訴追機關主動坦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
檢察官劉彥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書記官朱逸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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