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54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真弘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33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簡字第144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卓真弘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略以:被告卓真弘於民國103年11月1日下午4時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號臺北101金融大樓前廣場參加臺灣獨立建國大旗隊活動,見中華愛國同心會成員即告訴人 張秀葉 前往上開活動現場,遂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鐵製旗竿揮打告訴人臉部,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臉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無罪之判決(如後述),則就本案卷內證據資料,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論述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係以:㈠被告之供述,㈡告訴人之指述,㈢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為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手持旗竿,參與臺灣獨立建國大旗隊活動,及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等情不諱(見偵查卷第
7頁反面至第8頁、第28至29頁、本院卷第15至16頁),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的旗竿沒有碰到告訴人,告訴人的傷害不是我造成的等語(本院卷第108頁反面)。
經查:
㈠被告於103年11月1日下午4時許,至臺北市○○區○○路
0段0號臺北101金融大樓前廣場參加臺灣獨立建國大旗隊活動,見中華愛國同心會成員之告訴人與臺灣獨立建國大旗隊之成員 郭志剛 發生衝突,遂以手持旗竿處、旗幟在後、旗竿與地面平行之方式,阻隔渠等,而告訴人於當日受有右側臉部挫傷之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屬實(見偵查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第28至29頁、第34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5至16頁、第107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郭志剛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06頁反面至第107頁、第80頁、第81頁),且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4年10月8日校附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急診病歷資料1份、本院104年12月18日勘驗筆錄暨蒐證錄影光碟擷圖照片共16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3頁、本院卷第54至58頁、第105頁反面至第10
6頁反面、第110至118頁),至堪認定。㈡告訴人雖指述被告於前揭時地持旗竿揮打其頭部、臉部致其
受有上開傷害云云(見偵查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第34頁反面、本院卷第103頁反面)。而證人 丘厦新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103年11月1日下午4時許,我在臺北101金融大樓前廣場,參加愛國同心會的活動,有看到被告拿著旗子往告訴人的頭部揮等語,惟其亦證稱:但有沒有打到我不知道,因為我距離他們這麼遠,所以我沒有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縱認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朝告訴人揮舞旗竿,然亦難因此遽指被告有被訴之傷害行為。且依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所載,告訴人固於前揭時地受有「右側臉部挫傷」等傷害(見偵查卷第13頁、本院卷第54至58頁),惟經本院於104年12月18日當庭勘驗郭志剛提供之蒐證錄影光碟,勘驗結果顯示:被告手持旗竿處,將旗竿以與地面平行之方式,往告訴人左側前進(高度約為告訴人左側肩膀高度),嗣被告持旗竿向告訴人揮動(最高處約至告訴人左臉頰),告訴人則以左手將被告所持旗竿高舉至頭頂等情,有本院前開勘驗筆錄暨蒐證錄影光碟擷圖照片共16張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頁反面至第106頁反面、第110至118頁),可知被告所持之旗竿迄至錄影畫面結束止均在告訴人左側,該旗竿並無碰觸告訴人右臉等情甚明,而上開診斷證明書亦未見告訴人左側臉頰、肩膀等處受有傷害,是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害是否即為被告揮舞旗竿所造成,非無可議。再依證人郭志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我與告訴人間有發生一些衝突,告訴人作勢要打我,被告在旁邊看到,就手持旗幟的頭,橫著將沒有旗幟的那頭朝我和告訴人的中間伸進來,但旗竿沒有碰到告訴人的身體,我看到告訴人雙手抓住被告的旗竿,雙方有推擠、拉扯旗竿的行為,但沒有人看到被告有打告訴人的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第81頁),足見告訴人雖指訴其所受之右臉挫傷係遭被告持旗竿揮打所致,然現場參與活動之郭志剛並未目擊被告有何持旗竿揮打告訴人右側臉部之情事發生。從而,公訴人所指被告涉有傷害部分,除證人即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外,尚乏其他積極證據以佐其說,揆諸前揭說明,即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論斷。
六、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僅足認被告於前揭時地持旗竿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及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尚無法證明告訴人所受傷害確係被告揮舞旗竿所致,而使本院達於確信被告涉有刑法傷害罪嫌之程度。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確有其所指之傷害犯行,被告犯罪嫌疑仍有不足,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智綸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殷君
法官羅郁婷法官林鈺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