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判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聲判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判字第6號聲請人 劉懋 代理人 徐鈴茱 律師被告 蔡慧
蔡秀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4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3433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443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
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點規定可資參照,蓋告訴人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乃新增法院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之外部制衡機制,法院僅得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正確性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為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換言之,若該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尚未跨越起訴門檻,仍須另行蒐集證據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法院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劉懋以被告 蔡慧澐 、蔡秀珠涉犯竊盜等罪嫌,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犯罪嫌疑尚有不足,遂於民國104年
4月8日以103年度偵字第443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復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4年5月4日,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343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等情,均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核對無誤,而前揭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係於104年5月15日送達於聲請人,聲請人於收受再議處分書後10日內之104年5月25日,旋即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3433號送達回證影本1紙、蓋有本院上開收狀日期之刑事交付審判狀1份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頁、第33頁),是本件未逾聲請交付審判期間,程序上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蔡慧澐、蔡秀珠涉犯詐欺罪部分:
⒈緣聲請人劉懋為開設診所之執業醫師,而被告蔡慧澐係自91
年間受僱於聲請人診所擔任護士一職,惟被告蔡慧澐刻意接近聲請人,營造交往同居關係假象,檢察官竟受到被告蔡慧澐自稱兩人係同財共居關係影響,在未傳喚認識聲請人與被告蔡慧澐兩人之親友為證人情況下,即遽認聲請人乃基於長久情誼同意參與投資,被告等並無對聲請人施詐術等情,實有調查不備之缺失。
⒉又被告蔡慧澐於96年6月至7月間向聲請人稱大陸地區房地
產前景可圖,要求聲請人出資2,500萬元,而其胞姐被告蔡秀珠另出資2,500萬元,共同投資購買大陸地區四川省成都市價值5,000萬元之房屋、土地,並於購置後聲請人得與被告蔡秀珠共同登記產權,獲1/2持分作為聲請人投資之保障,致聲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①96年11月26日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戶(戶名:劉懋,帳號000000000000;下稱「中信銀行基隆分行帳戶」)匯款350萬50元、②96年11月29日自聲請人前開中信銀行基隆分行帳戶匯款1,198萬481元(其中620萬元部分,係被告蔡秀珠委託聲請人協助匯款)、③96年11月29日自聲請人借名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戶(戶名:蔡慧澐,帳號:000000000000;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600萬元、④因聲請人一時無法湊足資金,而向被告蔡秀珠借款代墊1,000萬元,合計上述款項聲請人實際出資部分已達2,528萬531元,嗣後被告等無依照先前約定即聲請人與被告蔡秀珠共同登記產權,獲房地1/2持分,更拒絕向聲請人提供產權登記證明文件,等同聲請人出資部分全遭吞沒,蕩然無存。惟檢察官竟認聲請人係執業醫師、具備充分智識,對於投資大陸房產之風險應可預知,難謂聲請人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然何者屬「應可預知之房產風險」,與聲請人擔任醫師、具備充分智識,有何關聯存在?且被告等無法依約定獲得任何持分,出資數額遭到吞沒,是否亦屬於投資合理常見之風險?是否屬於「應可預知之房產風險」?均未逐一具體說明,更對被告等惡意隱瞞房地訊息,且不欲聲請人瞭解其投資2,528萬531元資金流向、所購置之物為何之重要項目均未調查,而僅以聲請人係醫師,具備充分智識,應可預知投資風險,泛指聲請人不可能陷於錯誤,原處分書應顯有漏未調查及理由不備之缺失。⒊復檢察官採信被告蔡秀珠稱其有足夠資力單獨投資大陸房地
產,不需要邀集聲請人共同投資乙節,固係以其配偶生前為花蓮有名執業醫師,收入頗豐,財務全權由被告蔡秀珠管理投資為主要論據,惟倘若被告蔡秀珠擁有足夠資金而能獨立投資,何需接受聲請人前述投資匯款1,198萬481元至指定 李世渝 玉山銀行之帳戶,並恃以作為己用,足證被告蔡秀珠前揭所辯應屬不實謊言,不足採信。檢察官對此事實矛盾之處,竟未予詳查,實有調查職責未盡、論理矛盾之缺失。
⒋再被告蔡慧澐亦於96年11月29日匯款100萬元、300萬元、
150萬元、600萬元,共計1,150萬元至前揭李世渝玉山銀行帳戶,惟其中匯款600萬元部分,係聲請人借名使用蔡慧澐中信銀行基隆分行匯款,實際為聲請人所有款項,此由蔡慧澐於100年間始就該中國信託帳戶重新申請印鑑、存摺可見一般,非如檢察官所指係被告蔡慧澐所有;又對於聲請人96年11月26日匯款350萬50元部分(如前開三㈠⒉①所述),檢察官仍未察明此事實,更未置一詞,顯見檢察官並無將上開匯款金額600萬元及350萬50元部分計算入聲請人受詐騙金額,實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誤。
⒌至聲請人當時向被告蔡秀珠表示僅有1,500萬元資金,而被
告蔡秀珠則稱將委請其胞弟先代墊300萬元,不足700萬元部分將由被告蔡秀珠人壽保險質借補足等情,檢察官並未進一步調查,被告蔡秀珠是否確實出資借款1,000萬元作為代墊投資之用?且所投資房屋價格是否確有5,000萬元?蓋若一般人借款予他人1,000萬元作投資,豈會輕言免除債務;又倘若渠等被告資金充裕,何以聲請人要求返還實際匯款金額1,500萬始終藉故推託,足證被告等根本未代墊借款1,000萬元,僅使用詐騙聲請人所得1,500萬元,購置大陸房地產,另由聲請人所拾獲之「被告匯款出資表」可知, 科華 房地之實際出資者乃蔡秀珠及訴外人 蔡忠和 ,被告蔡慧澐並無出資,且由被告2人於103年10月26日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2人已將告訴人出資之2,528萬531元視為自己的股份,被告蔡慧澐只有出資200萬元,綜上,被告等詐欺犯行明確,原處分書應存有調查不備、理由矛盾之缺失。
㈡被告蔡慧澐犯竊盜罪部分:
被告蔡慧澐基於職務,熟知聲請人平時將診療費用等現金存放在診所樓上1樓醫師室抽履內,其竟藉職務及居住宿舍之便,自97年年初至103年10月間,皆趁深夜11時至翌日凌晨
1時,連續數次趁聲請人不在場之際,竊盜聲請人放置於抽屜內保管之每日診療費用等現金,故聲請人自103年9月起設置監視器作為存證。惟檢察官誤認聲請人與被告蔡慧澐係男女朋友,具同財共居之關係,然聲請人僅是將診所樓上醫師室旁房間借予被告蔡慧澐作為職員宿舍之用,兩人為單純僱傭關係,聲請人與被告蔡慧澐財務各自獨立,非如檢察官所指為同財共居關係。次之,被告蔡慧澐住宿診所樓上醫師室旁房間,聲請人對診所員工抱持信任,故將診療費存放於醫師抽屜內未特別上鎖,卻反遭被告蔡慧澐連續趁聲請人已下班,即深夜11時至翌日凌晨1時之際竊取財物,故聲請人設置監視器後始知悉偷竊者為何人,且聲請人並未同意交付金錢予被告蔡慧澐,是被告竊盜犯行明確,原處分書應存有調查未盡、理由不備之缺失。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任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台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五、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認被告等涉詐欺等罪嫌,並以原偵查程序未就全部事實為確實之調查及說明,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有瑕疵為由,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查:㈠被告蔡慧澐、蔡秀珠涉犯詐欺罪部分:
1.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著有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可資參照)。從而,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取財之意圖,客觀上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蓋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方法進而得利為規範目的,然經濟行為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當事人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具有具體情事,足認交易當事人所為行為違背正當經濟秩序而應予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以借貸、承攬或投資行為為例,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有該當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因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契約者,原因不一而足,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或因合法主張權利抗辯而拒絕給付,甚或負債之後另行起意給付遲延,皆有可能發生,非可遽以推定行為人自始即無意給付,況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責任,若無足可證明行為人自始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依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仍應認其拒絕給付或遲延不為履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擬制推測其行為之初已有詐欺之故意,合先敘明。
⒉聲請人認被告等涉犯詐欺犯行,係以聲請人於96年11月間將
2,500萬元之款項匯入被告蔡秀珠指定帳戶後,俟至103年10月間聲請人要求被告等提出共同合資大陸地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或所有權狀遭拒,且事後未予返還投資款為據,而認被告2人係詐欺,經查:
⑴聲請人與被告2人約定合資購買大陸地區四川省成都市房地
後,被告蔡秀珠先後於96年8月24日、11月27、11月29日匯款120萬元、120萬元、380萬元共計620萬元至聲請人中信銀行基隆分行帳戶,聲請人旋於99年11月26日、99年11月29日分別自該帳戶匯款350萬50元、1,198萬481元投資款至被告蔡秀珠所指定之李世渝玉山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且被告蔡慧澐亦於96年11月29日匯款300萬元、150萬元、600萬元至前揭李世渝玉山銀行帳戶,用以購買四川房地等節,業據聲請人指訴綦詳,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並有相關中信銀行匯款申請書、聲請人中信銀行基隆分行帳戶存摺內頁、永豐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附卷可稽(104年度交查字第23號卷第105頁至第123頁;103年度偵字第4430號卷第17頁)。聲請人與被告2人共同投資後,被告2人即以其胞弟 蔡原芳 之名義,購買四川省成都市○○區○○○路○○號之房地(下稱「科華房地」),並登記於蔡原芳名下,此亦有蔡原芳於96年間與大陸地區人士 王玉英 簽訂之房屋(座落於成都市○○區○○○路○○號)買賣合同、四川省非稅收入一般繳款書、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稅完稅證明、成都市房屋交易手續費發票、成都市房屋產權證明文件影本各1份在 卷可佐 (104年度交查字第23號卷第13頁至第16頁),堪可認定,是互核上情可知,聲請人與被告2人確有合資購買大陸房地產,且聲請人指訴投資款項,其中部分金額確實源自被告蔡秀珠,非全然屬於聲請人個人投資款項,難認被告2人有何詐騙,而未實際投資情事。而聲請人固以其在家中所拾獲之「被告出資匯款紀錄」(本院卷第59頁)及被告蔡慧澐及蔡秀珠於103年10月26日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主張科華房地係由被告 蔡慧珠 及訴外人蔡忠和出資購買,而被告蔡慧澐僅有出資200萬云云,惟聲請人所提之「被告出資匯款紀錄」未據其於偵查中提出,且該紀錄內亦未詳載被告2人與他人間之出資情形,無法僅憑一紙未明來源之紀錄,遽以認定被告蔡慧澐之出資情形,再者,細稽聲請人所提被告2人於103年10月26日之錄音譯文內容,被告蔡秀珠:「那是他硬要凹我們,他想說,我們的頭腦都不清楚」、被告蔡慧澐:「是我在不清楚」、被告蔡秀珠:「一千五說成兩千五」、被告蔡慧澐:「對,一直在凹。我就說,你什麼時候拿兩千五出來?你什麼時候拿兩千五出來?算,就算,再怎麼算,就是跟你借五百,跟大哥借三百。兩百萬他都說不出來。兩百萬都說不出來。原來兩百萬,是我的啦」等語,由渠等對話中無法看出被告蔡慧澐所稱之「200萬」係指其個人投資科華房地之投資款,從而,聲請人節錄被告2人該部分對話,指稱被告蔡慧澐僅有投資200萬,進而推論被告2人將聲請人所投資款項視為自己所享有云云,難以採認。
⑵再聲請人於偵查中自承:被告蔡秀珠自稱在大陸投資房地產
,伊事前沒有看過投資標的,被告蔡秀珠亦無提供任何投資標的資料讓伊看過,伊交付投資款予被告蔡秀珠,並沒有拿到任何憑證,蔡秀珠說錢去大陸要透過地下匯兌,還說一定要用他弟弟的名義去買,伊當初會願意貿然投資如此鉅額款項係因認識蔡慧澐很久了,而她們是姊妹,伊基於信任所以沒有質疑等語(104年度交查字第23號卷第5頁至第6頁),由其所述觀之,聲請人對於被告等係以其胞弟蔡原芳名義購屋之情事早已知情,且聲請人係執業醫師,為高級知識分子,顯當具備充分智識、生活經驗及常識,對於投資房產時應否審閱相關證明文件、投資有無風險等情,當可知悉,之所以願意於無任何憑證下,參與投資,顯係基於與被告2人充分信任之關係及長久之情誼,始願共同投資大陸地區房地,而被告2人確實有以聲請人所交付之資金,以蔡原芳名義購買大陸地區房地,已如前述,而聲請人亦知悉渠等所投資之科華房地要用蔡原芳名義購買,從而,縱使被告2人於邀約聲請人投資之初,未提出房地資料供聲請人審閱,購買科華房地時,係以蔡原芳名義登記,未登記二分之一於聲請人名下,亦難認被告2人有施用詐術或行詐騙之舉。
⑶復按契約之締結,除非有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共秩
序、善良風俗、誠信原則以外,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對於締約與否、締約對象、締約內容、履行方式等,在締約過程中均可透過討價還價之方式,經自行評估,爭取對自己有利條件後而締約,倘認對方所擬契約條款對己不利、不公,自得拒絕與之締約,否則一旦締契後即應依約履行,要不得事後因認契約條款對己不利或較有利於對方,即遽認對方有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之情。鑒於房地買賣應屬人生中重大交易事件,交易價額動達、數百萬、數千萬元,價額甚鉅,交易風險甚高,故一般房地買賣之付款方式,大體上分為簽約款、被證款(用印)、完稅款、交屋款(尾款)等4階段,透過階段性付款流程,嚴格評估控管交易程序,以保障交易安全。聲請人偵訊中自承:96年間伊跟被告蔡秀珠一起投資四川成都房地產,一人出資2,500萬,去買5,000萬的房子,伊按照被告蔡秀珠的指示把錢匯出,伊因湊不出金額,所以被告蔡秀珠跟她弟弟湊部分的錢給伊,2年後被告蔡秀珠說因伊的錢只夠付銀行的利息,所以要把伊的股份轉讓給她弟弟,之後伊缺錢,想要賣房子,結果被告蔡慧澐說那邊土地不值錢,且因房子漏水賣不出去,如果可以她們要吃掉伊的股份,惟只願意出1000萬,1年200萬慢慢還伊,但伊覺得不夠付利息,所以伊就繼續投資等語(103年度偵字第4430號卷第53頁至第54頁),再佐以聲請人所提被告蔡慧澐於103年10月22日與被告蔡秀珠、蔡原芳間之電話通話錄音譯文(同上偵卷第91頁至第115頁)可知,被告2人於本件投資虧損後,於聲請人缺錢通知被告等人要求返還1,500萬元後,被告等仍願意以1,000萬元之代價取得聲請人投資權利,而本件被告與聲請人間並未簽定任何投資協議、契約或收付款項證明,聲請人當初又未將投資款匯入被告
2人或其等親族之金融帳戶內,無從證明被告等確有收受告訴人前開投資款,倘被告等係蓄意訛詐聲請人財物,理當否認聲請人有參與投資或誑稱已血本無歸等,使聲請人追索無門,豈有仍願與聲請人協商,嘗試以相當金額承接聲請人投資利益之理?足徵被告等既無詐騙之舉措,其等主觀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甚為明確。而聲請人苟認其債權受有無法完全滿足風險之虞,實應循民事救濟途徑以資彌補,不能以被告等以借名登記、借用他人名義進行購屋等情,推認此係被告2人施用詐術之手段。
⑷再則,就聲請交付審判意旨㈠⒉⒋⒌所指聲請人分別於①96
年11月26日自中信銀行基隆分行帳戶匯款350萬50元、②96年11月29日自中信銀行基隆分行帳戶匯款1,198萬481元(其中620萬元部分,係被告蔡秀珠委託聲請人協助匯款)、③96年11月29日自聲請人借名使用之中國信託銀行【戶名:蔡慧澐、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匯款600萬元、④因聲請人一時無法湊足資金,而向被告蔡秀珠借款代墊1,000萬元,合計上述款項聲請人實際出資部分已達2,528萬531元,檢察官竟未察明前開①③聲請人匯款事實,恣意排除將上開聲請人匯款金額600萬元及350萬50元部分計算入受詐騙金額內,顯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缺失。然查,就前揭③匯款600萬元之事,原檢察官已於不起訴處分書理由欄內說明,且被告蔡慧澐於同日匯款300萬元、150萬元及600萬元至李世渝玉山銀行帳戶等語,亦有中信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附卷可憑(同上偵卷第16頁),是認前揭聲請意旨所指摘檢察官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缺失,並無理由。且本件被告並無施用詐術而行詐欺之舉,業如前述,聲請人與被告2人合資投資科華房地間之資金問題,乃屬民事關係之糾葛,應由聲請人循民事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求償,自與本件詐欺罪判斷結果無關,故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逕以檢察官有調查未盡之違誤指摘原處分不當,並不足採。
⑸綜上,就聲請人指控被告2人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原不起訴
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詳予調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而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蔡慧澐、蔡秀珠涉有聲請人指訴之犯行,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並無不當。聲請人猶執陳詞,逕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核無理由。
㈡被告蔡慧澐犯竊盜罪部分:
本院審酌全卷後,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就聲請人所指訴不利於被告蔡慧澐之事證,如何不成立犯罪各節,皆已詳細論列說明,且認事用法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復無對於聲請人所聲請調查之證據疏未斟酌、調查之缺失。至聲請人雖猶執首揭事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⒈被告蔡慧澐與聲請人原係男女朋友,被告蔡慧澐自97年間起
即遷入基隆市○○區○○路○○○號「親親診所」1樓居住等情,業據聲請人於偵訊中陳稱:被告蔡慧澐於97年間起住進基隆市○○路○○○號1樓臥室,181號是伊租來開設藥局。伊與被告蔡慧澐是從95年開始交往,但發現投資款有問題後,2人就漸行漸遠等語(104年度交查字第23號卷第6頁),核與被告蔡慧澐所稱:聲請人是伊男朋友等語(同上偵卷第54頁)相符一致,而聲請人於書狀上亦稱:「親親藥局」為聲請人所開設經營,僅由 梁家鴻 出名登記為負責人,「親親藥局梁家鴻」帳戶實際為聲請人所使用等語(本院卷第15頁反面),是聲請人與被告蔡慧澐交往後,分別於95年7月24日、8月22日、10月14日、12月15日及96年2月9日、3月20日、5月16日、6月5日,自其所有之中信銀行基隆帳戶(戶名:親親藥局梁家鴻)分別提領或轉帳20萬元、23萬元、36萬9,000元、48萬元、26萬9,000元、24萬6,000元、49萬3,000元、21萬7000元,存入被告蔡慧澐所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有聲請人中信銀行基隆分行、被告蔡慧澐中國信銀行之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在卷足佐(同上交查卷第97頁至第104頁),且被告蔡慧澐於97年1月28日自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領160萬元後,即交由聲請人於同日分兩筆匯款予 陳淑芳 ,此亦有相關中信銀行提款憑證、匯款申請書附卷足參(同上交查卷第18頁、第20頁至第21頁),復被告蔡慧澐為借款予聲請人,又於101年5月間以其中國人壽、遠雄人壽保單各質借91萬元、64萬元之情,亦有該等保單之借款明細存卷足憑(同上交查卷第120頁、第121頁),由上述各情足認聲請人與被告蔡慧澐間確有長期密切之金錢往來,且參以聲請人所提其與被告蔡慧澐之103年10月28日LINE對話紀錄內容(同上交查卷第87頁)可知,被告蔡慧澐於對話前(103年10月28日)未久,始匆促搬出聲請人住處,連個人用藥、護士執照等重要物品都不及帶走,且於對話中屢屢敘說其對聲請人之付出(包括留下來每天煮飯、上班、買菜等)及不甘,堪認被告蔡慧澐遲至103年10月間始搬離聲請人上揭診所,而聲請人與被告蔡慧澐既為男友朋友,於交往期間,互有資金往來或餽贈情事,亦與常情無違,是被告蔡慧澐辯稱:伊與聲請人同居,且係聲請人要伊自抽屜內自取生活費,並無偷錢等語,應非無據。
⒉再者,聲請人於警詢中稱:伊是親親診所負責人,於97年就
發現診所內財務時常短少,起先不以為意,直到伊將診所收入存到銀行時銀行人員告知伊有短少現象伊才警覺,才在
103年裝設監視器,伊懷疑竊嫌偷錢已有7年之久等語、續於偵查中又稱:僅有被告蔡慧澐住在1樓,伊只有租用1樓和地下室。夜間時段只有伊和蔡慧澐有鑰匙,因為伊信任她,且蔡慧澐未入住前,伊就已經將錢放在那裡,因為伊認為錢是放在自己的家中,所以沒有上鎖,錢是診所每天執業的零用金等語(同上偵卷第6頁至第7頁、第10頁反面、同上交查卷第6頁),故由聲請人所陳可知,聲請人與被告蔡慧澐交往後,自97年起,即讓被告蔡慧澐居住於其所承租之上開處所,且僅有伊與被告蔡慧澐有診所鑰匙,倘若聲請人並未同意被告蔡慧澐取用診所抽屜內金錢,何以自97年起,即已發現診所內財物有少,卻置若罔聞,而讓被告蔡慧澐逕行取用診所內金錢達7年之久?俱未予追查?迄至自上開投資糾紛產生後,始對被告蔡慧澐提出竊盜告訴,此顯與常理有違,故而,聲請人主張其未與被告蔡慧澐交往,未同意被告蔡慧澐拿取診所內現金云云,難認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被告蔡慧澐與聲請人交往期間,彼此財務既無法切割,縱被告蔡慧澐有拿取抽屜內現金作為生活費等情,亦難認被告有竊取他人財物之不法意圖,難僅憑聲請人空言指訴,遽論被告有何竊盜之犯行。
六、綜上,聲請人於偵查中指摘不利於被告蔡慧澐、蔡秀珠之事證,業經檢察官詳為調查及審酌,且本案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理由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故認被告之行為不罰,於法並無違誤。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雖臚列前開理由,惟本院就聲請意旨再詳加審酌後,認尚無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詐欺及竊盜之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對被告等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於法自無違誤,而本院亦不得再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加以審認。是聲請人本案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吳佳齡法官周霙蘭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書記官黃瓊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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