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勞簡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勞簡上字第5號上訴人康福搬家貨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康家維 訴訟代理人 幸大智 律師
許雅婷 律師被上訴人 廖鴻鈞 訴訟代理人 林家慶 律師( 法扶 律師)複代理人 游婷妮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2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北勞簡字第11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喬普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下稱
喬普公司)、康豪貨運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康豪公司)及康橋貨運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康橋公司)以「康福搬家」為名,共同經營搬家事業(下稱「康福搬家」),被上訴人自民國90年8月6日受僱於上訴人,擔任「康福搬家」之助手,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新臺幣(下同)25,200元;上訴人於94年3月間表示將晉升被上訴人為司機,並指示被上訴人與喬普公司簽訂汽車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靠行)委託服務契約書(下稱委託服務契約)及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參與經營契約),嗣上訴人照常指揮監督被上訴人提供搬家服務,並以相同方式計付工資。惟上訴人於94年3月31日為被上訴人辦理勞工保險退保,並指示被上訴人於94年4月間以個人名義加入臺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自行投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迄99年4月間被上訴人離職為止,上訴人未依法為被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並支付應負擔之保險費,亦未依法為被上訴人提繳勞工退休金,被上訴人因於94年4月至99年4月為上訴人墊付勞工保險費與就業保險費共26,100元及全民健康保險費18,279元而受損害,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2項、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4條第3項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另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提繳勞工退休金119,049元至被上訴人之退休金專戶等情。聲明請求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4,3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將119,049元匯入被上訴人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個人退休金帳戶。
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曾於90年8月6日受僱於上訴人,擔任「
康福搬家」之搬家助手,嗣兩造間之勞雇關係於94年3月31日終止,被上訴人另與喬普公司簽訂委託服務契約及參與經營契約,於承攬搬家案件時,由康豪公司給付被上訴人承攬報酬,喬普公司與被上訴人均明知兩造間為靠行之承攬關係。「康福搬家」限制司機不得私自接案,係因所使用之貨車有「康福搬家」商標,如產生消費者糾紛將影響「康福搬家」之商譽,「康福搬家」之排班及請假規則,係為公平分派個案予司機,非行使懲戒權,司機之貨車裝設GPS,非供「康福搬家」監控之用,「康福搬家」未禁止司機兼職,被上訴人靠行期間確有兼職,對於「康福搬家」無人格從屬性;被上訴人可自由決定承接個案多寡,對於「康福搬家」無經濟從屬性;「康福搬家」無權指揮被上訴人接案,僅事先告知即可另行安排調度,無組織從屬性等語。
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4,379元及自102年12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命上訴人將119,049元匯入被上訴人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個人退休金帳戶。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請求將原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5、86頁之104年6月5日準備
程序筆錄、第101頁之104年6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81頁之104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㈠上訴人與訴外人喬普公司、康豪公司及康橋公司以「康福搬
家」為名,共同經營搬家事業,所屬司機及助手均使用同一排班系統合併排班,司機須於系統掛牌等侯排班,就系統排定之個案,提供搬家服務;提供搬家服務後,須重行於系統掛牌等侯排班。司機排班提供搬家服務以外之時間,得兼職從事搬家以外之業務,但不得私自以「康福搬家」之名義提供搬家服務。司機提供搬家服務時,「康福搬家」依客戶需求,決定由司機單獨為之,或與「康福搬家」指派之1名或數名助手共同為之;「康福搬家」就每名助手向客戶加收1,000元之助手費用;助手與「康福搬家」間為勞雇關係。
(見原審卷第153頁之系統畫面)㈡被上訴人(原名 廖富杰 )曾於90年8月6日受僱於上訴人,擔
任「康福搬家」之助手,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25,200元,迄94年3月31日退保。被上訴人於94年3月間以10萬元購買車牌00-000號貨車(下稱系爭貨車),與喬普公司簽訂委託服務契約及參與經營契約,委託服務契約記載以喬普公司之名義領用系爭貨車之營業汽車牌照,自行個別經營汽車貨運業務,並委託喬普公司代辦公路法第55條所列事務;系爭貨車於89年9月14日由喬普公司新領牌照迄今,車體上有「康福搬家」之商標。被上訴人於99年5月2日將系爭貨車售與「康福搬家」之司機 林信助 。被上訴人於94年4月4日至100年11月30日間由臺北巿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投保勞工保險。(見原審卷第19頁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第193頁之委託服務契約、第194頁之參與經營契約、第111頁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巿區監理所103年5月30日函、第176頁之車輛買賣讓渡書)㈢每個搬家案件收取服務費用後,先由被上訴人與助手按下列
比例分配後,上訴人再向被上訴人收取所分配金額之30%:⒈被上訴人單獨提供搬家服務時:服務費用全數歸被上訴人。
⒉被上訴人與「康福搬家」指派之1名助手共同提供搬家服
務時:服務費用由被上訴人取得3分之2,助手取得3分之1。
上訴人取得30%服務費用後,喬普公司未另向被上訴人收取委託服務契約第8條所定服務費、參與經營契約第2條所定行政管理費用;參與經營契約第5條至第8條所定各項費用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
㈣被上訴人於94年至99年間之薪資所得來源(見原審卷第25至30頁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⒈94年:上訴人75,600元、康豪公司51,996元、康橋公司419,534元。
⒉95年:康豪公司447,973元。
⒊96年:康豪公司288,664元。(另有執行業務所得826元)⒋97年:康豪公司381,318元、景文科技大學5,000元。(另
有執行業務所得共50,210元)⒌98年:康豪公司214,230元、景文科技大學1,000元。
⒍99年:康豪公司104,838元、3家旅行社共8萬元、臺灣手
工業推廣中心中華工藝館國父店695元。(另有執行業務所得66,677元)本院之判斷:
本件被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自90年8月6日受僱於上訴人,擔任「康福搬家」之助手,94年4月間晉升為司機後,仍受上訴人指揮監督提供搬家服務,惟上訴人自94年4月間起未依法為被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並支付應負擔之保險費,亦未依法為被上訴人提繳勞工退休金,被上訴人因於94年4月至99年4月為上訴人墊付勞工保險費與就業保險費共26,100元及全民健康保險費18,279元而受損害,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2項、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4條第3項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另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提繳勞工退休金119,049元至被上訴人之退休金專戶等情,惟上訴人否認兩造於94年4月至99年4月間有勞雇關係,自應先探究兩造於94年4月至99年4月間是否有勞雇關係。經查:
㈠按勞工係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勞動基準法第
2條第1款定有明文。勞雇關係中之勞工係在從屬關係下為雇主提供勞務,通常具有人格從屬性及經濟從屬性;人格從屬性係指勞工提供勞務之時間、地點及方式須服從雇主指揮監督,不能自行支配作息時間,且有接受懲戒之義務;經濟從屬性係指勞工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為雇主之營業勞動,僅提供勞務換取工資,不承擔雇主營業之風險。
㈡被上訴人雖主張其於94年4月間晉升為司機後,與上訴人間有勞雇關係等語,然查:
⒈被上訴人於90年8月6日受僱於上訴人,擔任上訴人與喬普
公司、康豪公司及康橋公司共同經營之「康福搬家」之助手時,固與「康福搬家」間有勞雇關係(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惟審酌被上訴人於94年3月間以10萬元購買系爭貨車後,另與喬普公司簽訂委託服務契約及參與經營契約,約定以喬普公司名義領用系爭貨車之營業汽車牌照,自行個別經營汽車貨運業務,並委託喬普公司代辦公路法第55條所列事務,嗣於94年4月4日至100年11月30日間由臺北巿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投保勞工保險等情(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自難遽認被上訴人自94年4月間起,以系爭貨車為上訴人提供搬家服務時,仍與上訴人有勞雇關係。
⒉審酌「康福搬家」所屬司機固須於排班系統掛牌等侯排班
,就系統排定之個案,提供搬家服務,惟排班提供搬家服務以外之時間,得兼職從事搬家以外之業務,且被上訴人於96年至99年間均有「康福搬家」以外之薪資所得來源等情(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㈣),以及被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掛牌後,尚未排到要出車時,如果有事要請假,就打電話到公司告訴業務小姐,如果已經排到要出車,就不能請假,被上訴人曾因扭傷而請假,不需寫請假單,沒有說要請多久的假,公司也沒有問要請多久的假,叫被上訴人傷勢痊癒後再來工作,也沒有表示最長可以請多久的假,直到兩個多月以後,被上訴人覺得傷勢痊癒了,就進入排班系統掛牌,當時只要有個案,就會排給被上訴人出車,不會因為請長假而影響排班的順序,另被上訴人曾因媽媽生病,打電話向公司請假兩個禮拜,公司准假,兩個禮拜後,因媽媽尚未復原,所以再打電話請一個禮拜的假,公司亦准假,事後被上訴人直接掛牌,不會因為請長假而影響排班的順序,請假期間,公司會將被上訴人的掛牌密碼鎖住,假期結束,被上訴人要先打電話請公司解鎖,才能掛牌,公司不曾不同意解鎖,會立刻解鎖,被上訴人請假的情況差不多都是這樣的情形,另被上訴人曾由系統得知當天案件不多,就不掛牌,也不用請假,在家休息,事後如果案件多了,公司先會讓掛牌的司機出車,不夠的話,再打電話問被上訴人,公司不曾因被上訴人未請假卻不掛牌而懲罰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17至119頁),可見被上訴人得自行決定何時於排班系統掛牌等侯排班,若不掛牌,亦毋須請假,並不因此受懲罰,且除經系統排定個案而提供搬家服務外,其餘時間得兼職從事搬家以外之業務,難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具有人格從屬性。
⒊再審酌每個搬家案件收取服務費用後,係先由被上訴人與
助手按比例分配,再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收取所分配金額之30%,上訴人取得30%服務費用後,喬普公司即未另向被上訴人收取委託服務契約第8條所定服務費、參與經營契約第2條所定行政管理費用,至於參與經營契約第5條至第8條所定各項費用(包括系爭貨車所需一切費用、喬普公司為被上訴人代辦車輛監理業務或協助處理行車事故之必要費用、系爭貨車投保強制險及任意險之保險費用、喬普公司為被上訴人代繳之各項稅費、規費及交通違規罰款),則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又被上訴人單獨提供搬家服務時,收取之服務費用全數歸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與「康福搬家」指派之1名助手共同提供搬家服務時,收取之服務費用(「康福搬家」就每名助手向客戶加收1,000元助手費用)由被上訴人取得3分之2,助手取得3分之1等情(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㈠、原審卷第194頁之參與經營契約),可見被上訴人經排班系統排定之個案數量隨「康福搬家」受理之客戶數量而定,且除因排班系統之案件不多而自行決定不掛牌,致無收入外,其就每個搬家案件取得之服務費用亦不盡相同,並不因提供相同時間之勞務而領取固定之報酬,且所收取之服務費用係與上訴人按7:3之比例分配,又須負擔以系爭貨車提供搬家服務所需各項費用,堪認被上訴人係與上訴人共同承擔經營搬家事業之風險,應係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非為上訴人之營業勞動,難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具有經濟從屬性。
⒋被上訴人雖以「康福搬家」刊登於104人力銀行網頁徵求
隨車搬家助手之廣告於「工作願景」欄記載「如有牽車意願,可靠行升遷為司機等級師傅」(見原審卷第73頁)及系爭貨車實質上係由上訴人提供員工陸續使用,被上訴人係向離職員工購買,離職時再售與其他員工為由,主張司機係內部晉升之職務,仍為上訴人組織體系之一員,受上訴人管理、支配及監控,靠行僅為形式等語,惟上訴人否認之。審酌上開廣告已載明司機須「牽車」、「靠行」,尚難僅因另記載「升遷」,遽認司機「靠行」僅為形式;又被上訴人既支付對價取得系爭貨車,再據以提供搬家服務並負擔所需費用,則無論系爭貨車來源為何,均不影響被上訴人係為自己之營業勞動之事實。
⒌被上訴人雖以「康福搬家」網頁記載「上班守則有四:1.
禁喝酒精飲料,2.禁嚼檳榔,3.禁止於客人家人抽煙,4.禁脫上衣,若被客人反應或投訴,情節較輕者停止作業1-3週不等,情節嚴重者直接開除,永不錄用」及設置GPS衛星定位系統監控貨車,並不定期於排班系統公告排班規則,且禁止司機私跑車趟等情(見原審卷第70至72、135至137、175頁),主張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指揮監督之事實等語,惟上訴人否認之。審酌兩造既共同承擔經營搬家事業之風險,對於「康福搬家」之經營方式,不免須約定合作之條件;考量「康福搬家」網頁記載之「上班守則」應屬從事服務業者之基本禮儀,設置GPS衛星定位系統之目的則係為知悉貨車位置及行車速度,以利調度貨車及供客戶查詢,兼顧行車安全,另「康福搬家」排班系統於被上訴人擔任司機期間之三則公告即98年10月13日「計車車趟追加車,不可先行離開,需等車趟全部完成後一起掛牌。請多配合,違規者停搬15天」、98年11月18日「遇誰不跟誰做的狀況,除當天牌抽掉,隔天車趟退掉隔天4點才能掛牌,外加到案說明」、99年4月26日「若您已交帳卻無法掛牌,請您先自行查詢哪天交帳,以利查核,若是晚交需待結帳完畢才能掛牌」,均屬於掛牌之規則,證人即擔任「康福搬家」總經理特助之 鄭長青 亦結證稱:排班規則是依照司機大家商量的結果,隨司機的反應而調整等語(見原審卷第118頁),堪認設置GPS衛星定位系統及訂定上班守則、排班規則均係兩造為共同經營「康福搬家」並維護品牌形象所同意之合作條件,且縱然對於違規者有罰則,亦屬促使司機履行合作條件所需,尚難因此認被上訴人有服從上訴人指揮監督之人格從屬性。至於「康福搬家」於被上訴人離職後之101年11月30日雖以「私跑車趟為公司大忌」函文,向全體搬家人員表示「司機#066 梁忠龍 私跑車趟,犯了公司大忌,將永不錄用」,惟依其說明,可知梁忠龍係因「未報備公司偷跑公司最忌諱的私趟,且又引起該消費者對公司的誤會,逕自認為公司師傅手腳不乾淨,造成公司商譽的傷害」而去職,參酌兩造不爭執司機不得私自以「康福搬家」之名義提供搬家服務(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以及被上訴人陳稱:「如果司機要為親朋好友搬家,就向公司報備,以自己一般的行情,例如我的行情是2,000元,按貨運運費繳費用給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可見司機未經排班系統排班而以「康福搬家」之名義提供搬家服務,如經報備,並無不可,堪認此同屬兩造為共同經營「康福搬家」並公平獲利所同意之合作條件,亦難因此認被上訴人有服從上訴人指揮監督之人格從屬性。
⒍又被上訴人雖以系爭貨車上有「康福搬家」之商標,客戶
付款對象為上訴人,司機以上訴人之名義開立統一發票,上訴人抽成比例高於靠行之行情等情(見原審卷第139頁),主張被上訴人係為上訴人之客戶服務,具有經濟從屬性等語,惟上訴人否認之,且兩造既同意以「康福搬家」之名義提供搬家服務,則系爭貨車上有「康福搬家」商標、客戶付款給上訴人及以上訴人之名義開立統一發票等情,均屬兩造共同經營搬家事業之對外關係,不影響兩造共同承擔經營搬家事業風險之內部關係。至於上訴人抽成比例如何高於靠行之行情,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具體可信之標準,尚難據以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有何經濟從屬性。
⒎另被上訴人雖以「康福搬家」所屬貨車有130輛,師傅有
200人,由助手協助搬家為由(見原審卷第72、73頁之網頁),主張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有組織從屬性等語,惟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既難認有何人格從屬性或經濟從屬性,尚難僅因被上訴人係在「康福搬家」之組織內工作,並與同僚有分工合作之事實,遽認兩造間具有勞雇關係中之從屬性。何況,被上訴人就排班系統排定之個案提供搬家服務時,得單獨為之(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亦得於報備後,不經排班系統排班而提供搬家服務(見本院卷第119頁之被上訴人陳述),難認對於上訴人確有組織從屬性。⒏綜上,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4年4月間晉升為司機後,與上訴人間有勞雇關係等語,難認可採。
㈢被上訴人於94年4月間晉升為司機後,與上訴人間既難認有
勞雇關係,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於94年4月至99年4月間,依勞工保險條例、就業保險法及全民健康保險法之規定,為被上訴人投保及繳納雇主應負擔之保險費,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為被上訴人提繳勞工退休金等語,即無依據。從而,被上訴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2項、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4條第3項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墊付之保險費44,379元,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提繳勞工退休金119,049元至被上訴人之退休金專戶,均無理由。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就業保險
法第38條第2項、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4條第3項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4,3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119,049元匯入被上訴人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個人退休金帳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
,於判決結果亦不生影響,亦無一一論述、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林振芳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
書記官陳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