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易緝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緝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劍輝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緝字第15
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丁劍輝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時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於判決確定時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陸小時。
事實
一、丁劍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間,在址設臺北市○○區○○路○○○巷巷口之某義大利麵餐廳內,明知其未受屋主或房屋仲介委託銷售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5樓之房地(下稱前開房地),竟向 陳偉勝 、 凌宙瑜 夫婦(下稱陳偉勝夫婦)謊稱:其為屋主之弟,可全權代為處理前開房地云云,陳偉勝夫婦誤信為真,即先行支付斡旋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與不知情之東森房屋仲介人員 洪銘雅 轉交丁劍輝,然當日因雙方價格有所歧異,而未談妥購屋事宜。一星期後,丁劍輝承前犯意,至陳偉勝夫婦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之公司內,當場撥打電話後,向陳偉勝夫婦佯稱:屋主表示斡旋金不足,須補足至20萬元云云,使陳偉勝夫婦陷於錯誤,由陳偉勝於96年11月9日、96年12月3日分別交付10萬元、4萬元與丁劍輝,丁劍輝取得上開款項後,即藉故拖延而不陪同陳偉勝夫婦前往看屋。嗣丁劍輝為安撫陳偉勝夫婦,遂於97年10月30日交付面額20萬元之本票1與予凌宙瑜,以取信於陳偉勝夫婦。
後因陳偉勝夫婦要求丁劍輝出具委託書及買賣契約等相關文件,丁劍輝遂承前犯意,於97年11月16日,至陳偉勝夫婦上址公司內,以出賣人身分,與陳偉勝簽訂前開房地之買賣契約書,並要求支付代書費4萬元,致陳偉勝夫婦不疑有他,交付4萬元與丁劍輝。陳偉勝夫婦購買前開房地後,欲以貸款方式繳付價金,丁劍輝復承前犯意,向陳偉勝夫婦諉稱:信義房屋仲介人員 朱新民 欲承作此貸款案,要求陳偉勝夫婦再支付斡旋金15萬元云云,陳偉勝夫婦為求慎重,欲當面交付15萬元與朱新民,惟朱新民未出現,陳偉勝夫婦開始起疑拒付15萬元而未得逞。嗣因丁劍輝於簽約後未依約於97年12月20日履行前開房地點交,且音信全無,陳偉勝夫婦始悉受騙。
二、案經陳偉勝、凌宙瑜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劍輝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第6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偉勝、凌宙瑜於警詢及偵查中(見他字卷第2至3頁、第14至20頁、調偵緝卷第5至9頁)、證人朱新民、 陳炳堯 、陳信柔於偵查時證述(見調偵緝卷第26至27頁、第34至35頁、第37至38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前開房地之買賣契約書影本、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各1份、被告簽發之上開本票影本1紙、聯邦銀行大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存褶內頁各1紙(見他字卷第25至27頁反面、調偵緝卷第13至14頁、第18至19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規定業於10
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第33
9條法定刑原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處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舊法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藉與告訴人洽談購屋事宜之機會,以欺罔手段訛騙告訴人分別交付6萬、10萬元、4萬元,及謊稱朱新民欲承作前開房地之貸款案,而要求告訴人交付15萬元之詐欺取財行為,其犯罪時間極為密接,手法亦屬相同,且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顯見其主觀上係基於同一動機所生之單一犯意而為,在客觀上,各行為之獨立性亦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為接續犯,又被告所為前開詐取20萬元部分屬詐欺取財既遂,即便其就要求告訴人交付15萬元部分僅止於詐欺取財未遂,仍應就其全部接續行為僅論以一詐欺取財既遂罪。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賴,刻意隱瞞實情,羅織其為屋主之弟且受屋主委託銷售前開房地之理由,向告訴人詐得金錢,顯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並有害交易秩序,要無可取;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供參,及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緝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復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損失,此有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緩刑: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深具悔悟,復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則同意法院諭知被告緩刑(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堪認被告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爰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復為促使被告日後遵守法治,並期待被告於服務社會中得導正其行為與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應於判決確定時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復審酌被告因缺乏法紀觀念,所為造成社會潛藏危害,有命其接受法治教育以預防再犯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時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6小時,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鈺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