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9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9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住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949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張右人 律師
張淑琪 律師被告 杜逸普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842號),聲請變更限制住居之處所,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杜逸普限制住居之處所准予變更為「苗栗縣○○鎮○○路○○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被告杜逸普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諭知限制住居於「苗栗縣通霄鎮○○里0000000號」。惟聲請人業已離職,致未能繼續住於原限制住居地之公司宿舍,而有變更住居之需要,擬請求從上開原限制住居處所,遷至「苗栗縣○○鎮○○路○○號(即被告父母親之住所)」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
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限制住居,同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之處分,目的在於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日後能按時接受審判或執行,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故考量解除限制住居與否,自應以上開目的是否受影響為判斷依據。而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之處分,其重點在於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之居住自由,是刑事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一居所後,日後該刑事被告如因工作、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而需變更原限制住居之居所時,如已檢附相關之證明文件,且無違法院原裁定准予限制住居及其應遵守事項之意旨,並經審酌尚無不當時,即得准許。
三、經查,被告杜逸普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惟認尚無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02年8月29日,准被告提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後停止羈押,停止羈押期間限制出境、出海並限制住居於苗栗縣通霄鎮○○里00000000號,嗣並於103年4月16日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在案。茲聲請人以被告工作因素之需要,而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為苗栗縣○○鎮○○路○○號,本院審酌被告擬變更之址確為其母及其兄、嫂所設籍之處,且該戶戶長為被告之母 杜陳阿花 ,有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佐,並未造成日後被告應訊及收受訴訟文書之不便,對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審判,尚無重大影響,爰准許變更其限制住居之地址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得利
法官林佳瑩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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