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33號聲請人 趙文寬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1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三十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持有前項錄音光碟之人,不得作非正當目的使用,民國102年10月25日修正施行之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應於聲請狀內, 陳明 所聲請之言詞期日筆錄與當日真實法庭活動有何不符之處,或法院筆錄記載有何錯誤或遺漏之處,而有核發法庭錄音光碟,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之必要,或所聲請之錄音光碟如何供訴訟上使用,或其他相類之正當理由,並檢附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同意之書面文件(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0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於103年10月2日聲請交付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1號給付報酬事件歷次庭期之法庭錄音光碟。依上揭規定,應經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且以聲請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查各該庭期到庭之相對人 傅玉玲 、證人 劉怡君 分別具狀表示不同意;且聲請人亦未具狀釋明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是按上開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之規定,自無從准許。
三、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戴博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
書記官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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