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啟祥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啟祥係錦鋒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2年7月26日17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倒車,欲進入車道行駛時,本應注意大型車輛倒車時,後方應派人指引,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竟疏未注意,貿然倒車行駛。適有 黃耀南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見狀避煞不及,其機車車頭撞擊曳引車車身右後方,致人車倒地,受有左膝挫傷、左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左股骨遠端疑似骨折)、左脛骨幹開放性骨折、右前臂擦傷、左踝挫擦傷、左膝疼痛變形等傷害。案經黃耀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黃耀南告訴被告王啟祥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黃耀南於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其告訴,依照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