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20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文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緝字第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文傑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2月25日釋放出監,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2月26日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1月4日或5日凌晨,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號4樓租屋處客廳,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加熱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1月6經警將其排放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2月14日以103年度毒偵字第222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於103年3月5日以103年度中簡字第35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案未上訴,於同年6月12日確定,此有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件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該案確定裁判所認定關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與本件起訴事實核屬相同,所犯罪名一致,為事實上同一案件,公訴人就與上開犯罪事實為同一且經判決確定之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