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交聲字第3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3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三一六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八十九年五月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交裁駕字第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者,處一百元(銀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違反同條例第四十五條者,除依原條款處罰外,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台北市○○區○○○路○段○○○巷為單行道,伊住該巷三十二號,伊要到巷口距家一百公尺之福林加油站加油,伊因年邁無力推車前往,遂兩腳跨騎機車,適遇員警指伊闖單行道。嗣後又以伊未到案申訴,加重處罰,不合情理云云。經質之證人即舉發員警乙○○明確證稱:受處分人於中山北路五段五0五巷單行道由西往東逆向騎車過來,伊在巷口把受處分人攔住,受處分人稱其住在巷內只闖了一小段,認為處罰不合理,並拒絕於違規通知單上簽名,伊就把通知單交給受處分人,受處分人有拿走通知單等語。準此,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並以受處分人未於指定日期到案,逕行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不當(原載車號000-000,應更正為DFP-526)。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智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韻蒔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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