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小上字第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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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小上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小上字第四七號
上訴人丁○○
己○○乙○○丙○○戊○○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八十九年度士小字第一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以證明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享有票據債權,被上訴人以發票人章乃屬偽造置辯,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乃屬偽造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且當事人就有關本人之簽名、蓋章等事項應有所知悉,且為其所能支配之生活範圍,自以由主張偽造者負舉證任,符合公平正義。又同法第二百八十一條規定法律上推定之事實而無反證者,無庸舉證,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八條規定「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推定為真正」,被上訴人若就系爭支票之真正有所爭執,自應舉出反證,證明系爭支票為偽。況依社會一般通識,該支票一方面係借貸人借款時所交付之借據,另方面則是支票屆期後貸與人持以兌領現金之支付工具,當係已經發票完成之支票始具有證明暨支付之效用,被上訴人既於原審主張系爭支票乃伊交付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余美卿 委託調借現款之用,焉有可能任由發票人欄空白?原審認為舉證責任應由上訴人負擔,並以上訴人未盡舉證之責,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顯屬違背法令,應予廢棄改判。
三、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參照本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六五九號判例),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度第六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又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九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固已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證明其票據債權,惟被上訴人抗辯發票人章乃屬偽造,原審以上訴人提出之退票理由單記載退票理由為「發票人簽章不符」為佐,認身為執票人之上訴人對該支票是否發票名義人作成,負有舉證責任,合於前揭判例意旨,自無違背法令可言。至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規定「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推定為真正」,乃在私文書上之簽名、蓋章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於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時,始有適用,上訴人執以主張原審判決違背法令,顯有誤會。
四、綜上,本件依上訴意旨足認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首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俞慧君~B法官劉穎怡~B法官李玉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陳幸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