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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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於八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判決確定,復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同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判決確定,於同年六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前開緩刑部分則經本院撤銷緩刑後,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之前某日起,未經許可而持有制式口徑○.二五吋之半自動手槍子彈一顆,嗣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下午十六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路三段一三○巷五弄二一號三樓其住處內,警方因毒品案實施搜索時,當場於甲○○房間衣櫃內抽屜查獲,並扣得子彈一顆。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扣案之子彈一顆為其持有,先係辯稱不知該子彈從何而來云云。惟查,本件扣案子彈係在被告住處臥室內之衣櫃抽屜內查獲,此據被告之妻 王秋華 及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員警 林志光 於偵查中證述無訛,且為被告所自承,而前開抽屜係放置其子之衣物,其子當時就讀小學一年級,平常家中並無外人進出,嗣又供稱該子彈可能是伊以前放置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足證扣案之子彈確係被告持有無訛,其所辯顯係諉卸之詞,無足採信。而扣案之子彈經送鑑實際試射結果,認係制式口徑○.二五吋之半自動手槍用子彈,彈底標記已磨損無法辨識,認具殺傷,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刑鑑字第三六八四九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憑,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可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罪前科,品性不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因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仍否認犯行,惟尚有七名子女待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懲。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子彈一顆已因實際試射而不再具有殺傷力,已非違禁物,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傳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