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甲○○為計程車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中午十一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由台北縣五股鄉往八里方向行駛,行經八里鄉龍源村獅子頭泳泉加油站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在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變換車道欲進入泳泉加油站,以致右後車身與當時同方向行駛由乙○○駕駛搭載其妻丙○○之車牌號碼號0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致丙○○因此受有右腳立方骨骨折,併腳底淤腫等傷害,乙○○則受有左腳膝蓋撞傷之傷害。甲○○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之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龍源派出所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丙○○訴由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駕車不慎與告訴人乙○○駕駛之車號碼號0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而造成乙○○與告訴人丙○○受傷之事實,惟辯稱:當時乙○○之機車有七公尺之煞車痕跡,卻仍煞車不及,乙○○的車速明顯過快云云。然查上開事實,業據乙○○與丙○○於警、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分別指訴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及照片數幀在卷可稽,而丙○○之受傷情形,復有公祥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參。雖被告以乙○○當時車速過快云云置辯,然依卷附之照片顯示,機車之煞車痕跡僅約三公尺左右,核與乙○○與警訊時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再參酌被告亦自承卷附機車照片之位置即係機車當時倒地之位置,該位置係在肇事自小客車旁邊(極為接近)等情,尚難遽認乙○○當時確有何超速之情形,是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信。按汽車駕駛人,在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五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前開規定,且衡諸卷附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其上所繪現場圖所示,該路段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並無障礙、缺陷、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變換車道以致肇事,造成乙○○與丙○○受有輕傷等傷害,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至明。況本件經送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在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之唯一原因,有該會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北鑑字第八九三九八號鑑定意見書及函各一件附卷可稽。而乙○○與丙○○因本件車禍受有輕傷等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肇致乙○○與丙○○受有傷害,係以一行為觸犯二個構成要件相同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業務過失傷害罪論處。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之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龍源派出所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業據告訴人乙○○供述明確,又有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函一份附卷可資佐憑,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法應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輕率駕車肇事所生之危害情形、過失之程度甚大、犯罪後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之受傷程度與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政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