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東簡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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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東簡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東簡字第198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2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方面「與被告之妻 楊曼菱 發生車禍之人之姓名更正為 杜建良 」,其餘本件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一徒手拉扯之強暴行為,造成當時依法執行職務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寶山分駐所所長 林銘忠 之右手臂挫傷、員警 葛繼勝 之制服階級章遭扯掉,應構成刑法第55條前段,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林麗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明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