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北簡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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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北簡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北簡字第420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方面「被告甲○○竊取之輕型機車車號更正為TZ7-985」、「為警查獲之時間更正為97年7月14日晚上9時」、「甲○○前曾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6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上開二罪經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竹北簡字第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三罪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予以補充更正外,其餘本件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麗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明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