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1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九八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一六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已預見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因該帳戶所有人名義與實際使用人不同,將可能為不詳犯罪集團充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藉此躲避犯罪偵查機關之追查,詎仍於不違背其本意之下,為圖獲取不法利益,基於幫助該犯罪集團成員涉犯詐欺罪行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間,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參與之詐欺犯罪集團,而以此等方式幫助該不詳犯罪集團從事詐欺之不法犯行。
嗣該不詳之詐欺犯罪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乃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十五時許,以打電話方式,向乙○○詐稱為其友人,急須借用金錢云云,使乙○○陷於錯誤,而匯款新臺幣(下同)一萬元至甲○○上開帳戶內,旋由該犯罪集團成員中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立即將前揭入帳款項全數領出,以此等方式詐騙財物得手。嗣經乙○○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本件存摺及金融卡係放在機車後座置物箱內遭竊云云。惟查:
(一)本件被害人乙○○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詐騙而匯款一萬元至上開被告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營分行帳戶一節,業據證人乙○○於警訊時指述被害情節明確,並有中國信託自動提款機轉帳交易紀錄明細表一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營分行先後於九十六年一月八日、同年三月十五日、同年五月二十三日函送之上開帳戶申設人開戶資料及開戶迄今全部交易明細資料等件附卷可稽,堪先認定。
(二)次查被告於偵查中先辯稱:係因為忘記拿起來,所以將存摺及金融卡放在機車置物箱內云云,其後改辯稱:係因每兩星期要看一次生產補助有無下來,所以將存摺及金融卡放在機車置物箱內云云,其前後辯詞不一,已非無疑,且依上開帳戶之全部交易明細資料顯示被告於九十五年二月七日開戶後,曾多次以金融卡提款,足見其對於金融卡之使用應不陌生,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以金融卡查詢補助款有無入帳較快,則倘被告果真係為每兩週查看生產補助有無匯入其帳戶,僅以金融卡就近至自動提款機查詢即可,何須一併將存摺置放於機車後座置物箱?況金融卡與健保卡之材質外觀相似,均僅係一小張塑膠卡片,相當便於隨身攜帶,被告既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前往醫院看診時會將健保卡放在身上,衡情被告當無捨棄隨身攜帶金融卡而有特別將金融卡置放於機車後座置物箱內之必要,從而被告此部分辯解,核均與社會通念常情顯然有違,殊難遽信。
(三)另查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個人財產權之行使有重大關係,如有遭竊或遺失,通常均會立即向金融機構申請掛失或旋即向警方報案,以防止被盜用致損及個人財產權益,或遭濫用成為財產犯罪工具。本件被告雖以其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遭竊置辯,惟卻未見有何即時掛失或報案之事後防護補救措施,其辯稱遭竊一節,殊值存疑,況被告於本院審理訊問時亦陳稱若其身分證或健保卡遺失,因為擔心遭人使用而會向警方報案等語,惟卻就本件遺失後同樣可能遭人使用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既未立即向金融機構掛失,亦未向警方報案失竊,除顯然與一般社會經驗不符外,亦與其個人上開陳述身分證或健保卡若遺失會報案之說法自相矛盾,益見被告前開辯稱其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遭竊云云,應有不實,而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要屬臨訟飾卸諉責之詞,毫無可取,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詐欺取財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犯罪集團供詐騙他人使用,個人所得之不法利益雖然有限,然其愚昧行為卻使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實際犯罪行為人產生重大困難,犯罪集團亦因此而更加猖獗氾濫,膽大妄為,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可小覷,且被告於犯後絲毫不知誠心悔過,反而一味飾詞諉責,其犯後態度甚值非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於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公布,並自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施行,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爰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之規定,減其二分之一之宣告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進清法官王昌鑫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書記官張木松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